(2013)马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苏某某、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3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治然、崔拥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87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2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2013年8月21日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变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杨某犯诈骗罪。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刘喆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以做水厂生意为由向被害人侯某甲借钱,被告人杨某向侯某甲保证苏某某到期能够还钱,后侯某甲以其营业执照抵押贷款50000元借给苏某某,苏某某向侯某甲出具了借条,杨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苏某某、杨某将该款用于还赌债。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以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侯某乙的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4436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侯某乙。三、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将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王小军,借得王小军现金45000元,苏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四、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以验车为由将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从王小军处骗走。2013年1月初,苏某某和杨某商量将车抵押换钱用于赌博翻本,后杨某于2013年1月9日将车抵押给被害人姜某某,借得姜某某现金30000元,苏某某、杨某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数额共计219436元;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数额共计8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在第一、四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第一、四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某认为借侯某甲的5万元并非用于偿还二人的共同赌债,而是苏某某的个人赌债。其辩护人认为指控二人共同诈骗侯某甲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的诈骗数额应减去预先扣除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份,被告人苏某某和被告人杨某开始同用一个账号在网上玩“百家乐”的赌博游戏,赌资、风险均由二人共同承担。在被告人杨某的介绍下,被告人苏某某认识了被害人侯某甲,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为偿还赌债,谎称做水厂生意为由向侯某甲借钱,被告人杨某向侯某甲保证苏某某到期能够还钱,后侯某甲以其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抵押贷款50000元借给苏某某,苏某某向侯某甲出具了借条,杨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苏某某还了第一个月的贷款利息4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苏某某、杨某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0日苏某某向侯某甲借款5万元,杨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2年10月份,苏某某以干水厂为由,杨某作为担保人骗取侯某甲5万元钱,后苏某某只还了第一个月的贷款利息4520元。3、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明在杨某的介绍下其认识了苏某某,2012年10月份,苏某某以干水厂为由,杨某作担保人,骗取其用自家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抵押贷款5万元钱。2012年11月10日苏某某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杨某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后苏某某还了第一个月的贷款利息4520元。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我和杨某开始在网上一起玩“百家乐”,我俩共用一个账号,输赢都一起平分,是杨某给我介绍的他朋友侯某甲和张伟,后来我和杨某、侯某甲在一起吃饭时,我跟侯某甲说借钱要和朋友干水厂,借款的事我事先没给杨某商量,当时侯某甲说没钱,就是有化妆品店可以抵押贷款,后我们一起到化妆品店找他老公张伟商量,想用他店里的营业执照贷款,杨某在旁边帮我说话也说我就是和朋友干水厂呢,当时说干水厂只是个理由,就是为了能借到钱,其实是用来还赌债的。2012年11月份,我给侯某甲打了张5万元的借条,杨某作担保人签了字,后来我还了一个月的贷款利息。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我是2012年5月份的时候介绍苏某某认识的侯某甲,后来到2012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苏某某、侯某甲在一起吃饭时,苏某某跟侯某甲借钱说要和朋友一起干水厂,其实我知道苏某某是还赌债呢,我们俩在一起玩百家乐,所以我帮他说话就是为了借到钱,当时侯某甲说没钱,就是有化妆品店可以抵押贷款。后来我和苏某某又到化妆品店跟她老公张伟商量,我也在旁边说:“小广,就是干水厂呢,放心吧”,后来张伟同意了。我们用化妆品店抵押后贷了5万元钱,后来这5万元还赌债了。2012年11月份,苏某某给侯某甲打了张5万元的借条,我作担保人签了字。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以借车办事为由将车骗走,侯某乙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苏某某将车归还,期间被告人苏某某给侯某乙还了2500元当月的分期车款,后又以帮忙验车为由一直未归还。经鉴定,该车价值94436元,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侯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骗的豫HFM8**的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的价值。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以借车办事为由,将被害人侯某乙的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骗走,后侯某乙多次电话催其还车,因当月要还分期车款,被告人苏某某给侯某乙打了2500元,到11月份,苏某某又以帮忙验车为由将车骗走后一直未归还,直至案发前,苏某某告知侯某乙已将车抵押用于偿还赌债。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侯某乙的车原来是他让我开的,负责跑焦作至郑州拉人挣钱,我开始玩“百家乐”后就没有再跑焦作至郑州拉人,但我也没有跟侯某乙说,我还按时给了侯某乙一个月的分期款2500元左右,但后来我玩“百家乐”输了,就没有再给侯某乙钱,我也没打电话跟他说,也换了手机号,后来因为要账的太多我和杨某商量就把侯某乙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抵押出去了。三、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玩“百家乐”输钱后,以卡丢为由让张某某帮忙借5万元钱,张某某联系其朋友王小军,以车作为抵押借款5万元,当日苏某某将侯某乙的豫HFM8**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抵押给王小军后借得4.5万元钱,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以验车为由将车从王小军处骗走。被告人苏某某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苏某某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向王小军借款4.5万元钱。2、证人张某某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苏某某玩“百家乐”输钱后,以卡丢为由让其帮忙借5万元钱,并拿车作为抵押,后其联系朋友王小军,当日苏某某将豫HFM8**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抵押给王小军后借得4.5万元钱,借钱时杨某在场但未参与。两三天后,苏某某又以验车为由将车从王小军处开走。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告知其因赌博输钱,和杨某一起已将豫HFM8**雪佛兰牌科鲁兹轿车抵押出去。4、被害人王小军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6日,张某某打电话说苏某某因生意周转资金借款5万元,并以车作为抵押,当日下午苏某某将其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作为抵押借到4.5万元,2012年12月7日补了张借条。2012年12月9日,苏某某又以验车为由将车开走后一直未归还。后来听张某某说他拿钱赌博了,欠了好多钱。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时我开侯某乙的车也骗侯某甲和张某某说是我自己的车,后来通过张某某认识的王小军,我把侯某乙的车又押给王小军,押了45000元钱,车在王小军那押了一天,我想用车就骗王小军说我要去审验车,审验完再给他送,我把车开走就没再给王小军送,过了一个月左右我又和杨某商量把车押给别人了,后张某某把这4.5万元还了王小军,我给侯某甲打了一张13.5万元的总借条。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我和苏某某是从2012年的五六月份开始玩网上百家乐,过了有月把地,我俩人就伙到一块玩了,也就是我俩人共用一个账户,密码就我俩人知道,到最后大概输有二十几万。后苏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借了王小军4.5万元,我当时在场,没有说话,取钱时一起去了。四、2013年1月初,被告人苏某某和杨某商量将侯某乙的车抵押换钱用于赌博翻本,后杨某于2013年1月9日将侯某乙的号牌为豫HFM8**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抵押给被害人姜某某,借得姜某某3万元,并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00元。后苏某某、杨某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证明一份,证明杨某于2013年1月9日以一辆号牌为豫HFM8**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作为抵押借得姜某某3万元。2、证人丁某证明,杨某和苏某某是从去年9月份开始在网上玩百家乐,其知道他们后来一直玩百家乐而且输钱了。杨某和苏某某把一个叫“小勇”的人的科鲁兹轿车抵押给一个叫“旦旦”(即姜某某)的男子,抵押了3万元。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其和妻子杨某在家里玩百家乐,里面已经上过分了,就是用这3万元上的分,输了一万四千元。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9日杨某告知其牌照为豫HFM8**的汽车是她哥的,她急着用钱想借3万元钱,一个月后归还,利息2400元,并且用车做抵押,后其从市里六号院的工商银行取了3万元,在银行门口给了杨某,并让杨某签了一张字据,到期不还去拍卖车。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我是从2012年9月份开始在网上玩“百家乐”的,我和杨某在一起玩,我俩共同用一个账号,输赢都一起平分,刚开始还赢钱了,后来就都输了,还欠了好多债,那段时间我正好开马村侯某乙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我就想着把轿车押出去换钱用,我和杨某商量抵押车,杨某也同意了,于是杨某就找他朋友把侯某乙的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押给了别人,具体押给谁我不知道,后来杨某告诉我押了3万元钱,她把押的钱又在“百家乐”的账号里充了2万,我们一起输完了,剩下的1万我们一起吃饭、住宾馆花了。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元月初的一天中午,苏某某给我打电话商量去哪弄点钱翻本把外面欠的钱都还上,当时我俩人都是没钱了,我俩的账户里面也没有钱了,苏某某跟我说把侯某乙的车押出去换点钱,我同意了。到了2012年元月8号,在焦辉路桶张河村的路口和姜某某见的面,当时我也给姜某某说了这个车是伙计哥的车没有手续,看能不能借三万元钱用一个月,下午在市里六号院工行门口和蛋蛋见的面,蛋蛋给我了27600元钱,说是扣利息,我给蛋蛋写了一张三万元钱的欠条。我拿着钱之后,直接就往我和苏某某的账户里面存了两万,这两万我和我老公丁某在家玩,输了有一万四千元钱,苏某某自己在艺新客栈房间里面输了有六千,然后苏某某从我这拿现金有一两千,余下的就是那几天开房吃饭花了。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苏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获同案犯杨某。被告人杨某现已怀孕。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年龄状况。抓获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苏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杨某。2、马村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怀孕的情况。3、借条一份及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27日,其让被告人苏某某打了一张13.5万元的总借条,包括先前借的5万元以及借王小军的4.5万元,余下的4万元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诈骗四起,数额共计219436元;被告人杨某涉嫌诈骗二起,数额共计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在第一、四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赌博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财物无法返还,虽具有借款的合法形式,但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苏某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关于5万元是否用于偿还二人共同赌债的意见,目前暂时无法查证,但其与被告人苏某某共同诈骗侯某甲5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对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包含所给付的利息,故杨某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侯某乙的谅解,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已怀孕,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英明审 判 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