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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撤销缓刑,并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后以前因其犯盗窃罪被收监执行。现服刑于吉林江城监狱。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任某某与刘某甲于庭审后针对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2013年8月22日7时30分,在看守所2002监室,因刘某抢食房某某方便面一事,伙同王某某、施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胸部外伤、右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书证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同年8月22日7时30分,其在看守所2002监室,见在押人员刘某抢食在押人员房某某方便面而不满,后伙同在押人员王某某、施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上前拳打脚踢刘某头面部、胸部数下,致刘某受伤。经先后两次法医鉴定,刘某胸部外伤、右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均属轻伤。经精神医学鉴定,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李某某的母亲任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于庭审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7500.00元现已给付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某、姚某某、张某、陈某某、王某甲证言,同案人王某某、施某某供述,被害人房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在案件起因上系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害人抢食他人食品引起,且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真诚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本应依法对其从轻或从宽处罚。但考虑其作为在押人员羁押期间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因素,故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新发现的本案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