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大新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新,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其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2月10日被减刑释放;因其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3月25日被减刑释放。因其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4月17日23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临港工业区派出所抓获,并于2013年4月18日羁押于临港工业区看守所;2013年4月2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新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大新骑摩托车在昌黎县白天鹅宾馆桥头处将佟云电动车筐内的拎包抢走,包内有1800元现金、手机等物品;2、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张大新骑摩托车在昌黎县民生街北段路东将姬新杰电动车筐内的包抢走,包内有1500元现金、一枚纪念币等物品;3、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张大新骑摩托车在昌黎县碣阳大街碣石花苑路段将齐鸽电动车筐内的一个挎包抢走,包内有800余元现金、购物卡等物品。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大新对昌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张大新驾驶其黑色本田坤式摩托车沿昌黎县城关地王大街行驶到白天鹅宾馆旁边的小桥处,见受害人佟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遂尾随过去将佟云车筐内的女式拎包抢走,之后驾车逃离现场,该包内有1800元人民币、1部手机等物品。现金和手机已被张大新挥霍,拎包已被张大新退还给受害人。2、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大新驾驶其黑色本田坤式摩托车行驶到昌黎县城关民生街北路段时,见受害人姬新杰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遂尾随过去将姬新杰车筐内的包抢走,之后驾车逃离现场,该包内有1500元人民币(已挥霍)、1枚婴儿出生纪念币、1张卢龙县金旺金店信誉卡等物品。3、2013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大新驾驶其黑色本田坤式摩托车沿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行驶到碣石花苑路段时,见受害人齐鸽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上行驶,遂尾随过去将齐鸽车筐内的一个女式挎包抢走,之后驾车逃离现场,包内有800多元人民币、2张英华购物卡(余额267.7元)、1张英华养生会馆一卡通(余款100元)、1张广缘超市购物卡(余额184.14元)、1部酷派手机、2张旅游年票、2张工商银行卡、1个建设银行存折等物品。案发后,现金和手机已被张大新挥霍,其余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受害人齐鸽;被告人张大新亲属已代其赔偿了受害人齐鸽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上述被抢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600余元。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大新供述,2013年4月一天的中午,我骑着我的黑色摩托车在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北纬39度宾馆东侧的马路上行驶,我看见一个妇女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走,我骑摩托车跟过去将她电动车筐内的包抢走了。之后,我骑摩托车跑到何家庄东侧一处新门市楼前,我将摩托车放在一边,我把抢来的包打开,把里面的人民币取出来装在我兜里(大约不到1000元),包内还有一部手机,我刚把手机拿到手,就接了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挎包失主的公爹,说要给我500元钱。我正打电话时,公安民警开着警车来到我跟前,我丢下摩托车逃跑了。我抢的钱被我花了,手机等物品被我扔了。当天晚上,民警来我家抓我,我跑到了天津塘沽。2013年4月17日晚,我在大街上走时被巡逻民警抓住了。在我抢这个女的之前一两天的上午,我骑着摩托车在昌黎城关地王大街东边白天鹅宾馆桥头那儿,还抢了另一名妇女的包。当时,我见一个30来岁的妇女骑着自行车驮着个老太太从东往西走,在她前车筐里有一个女包,我骑摩托车从她身后右侧过去,我右手把车把,左手顺手将包拽过来。在桥西面有一条往火车站去的小路,抢完后我顺路往北跑了,我跑到老化肥厂那儿,我打开包看见里面有1000多元钱和一部白色手机及其他一些东西。事后,那个女的多次给我打电话,要她包里的东西,第二天,我和她约好见面地点后,我雇了一个开三轮的人,我把钱和手机留下,包里其余的东西让开三轮的给那个女的送了回去,并且我还把一个黄色的婴儿出生纪念币放在了包里送给了她。2、受害人齐鸽陈述,2013年4月9日中午12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沿碣阳大街路南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我经过碣石花苑门口西侧路段时,从我身后过来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把我放在电动车筐内的包抢走了,然后那名男子骑摩托车拐到路北,他沿人行道往东跑了。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两位民警带我去追。在昌黎城关东大市场红绿灯路口北侧,路西新盖的二层门市楼前,我发现抢我包的那名男子,他当时正在打电话,他丢下摩托车向北跑了。我的包是棕黄色袋鼠牌的女式挎包,包内有800元现金、2张英华购物卡、1张英华养生会馆一卡通、1张广缘超市购物卡、1部酷派手机、2张旅游年票、2张工商银行卡、1个建设银行存折、身份证等。3、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我对象齐鸽的包被人抢夺后,我在查询嫌疑人过程中,我发现在何家庄拆迁后的新门市楼之间的间隔处,有一名身穿棕色上衣的男子正在打电话,当公安民警的车接近他时,他想骑摩托车逃跑,他的摩托车被我们拽住后,他丢下摩托车逃跑了。民警从他车的后备箱中发现了齐鸽被抢的包。4、受害人佟云陈述,2013年4月7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驮着我妈沿昌黎县地王大街从东往西走,我把黑色獭兔毛拎包放在了自行车前面的车筐内。当我走到白天鹅宾馆附近的桥头时,从后面过来一辆坤式摩托车,骑摩托车的男子在超过我时把我筐内的包抢走了,然后他骑着摩托车顺粮食局东面的小路往北跑了。我包内有1800元现金、一部白色0PP0817智能触屏手机和二枚白金戒指。当天中午,我往我手机上发了一条短信,试图让抢我包的男子把包还给我,结果他用我的手机给我回了电话,他说可以还我但有条件,想要我的裸照,我没有答应。后来,我们又通了几次电话。第二天中午,他说他雇个拉三轮的把包给我送来,他让我穿一件白上衣,拿张报纸在三中门口等着,还说要送给我一个小礼物,想跟我交个朋友。大约14时30分许,我到了三中门口,我看见一个电三轮车在那儿停着,蹬三轮的老头儿手里拿着我的包,我上前要包,那个老头说是一个中年男子在广缘超市那儿让他送过来的,老头跟我要了10元车费钱。我赶紧打开包查看,发现里面的手机、钱都没有了,但是里面多了一个婴儿出生纪念币和一张卢龙金旺金店的信誉卡,我把纪念币和信誉卡交给了公安机关。5、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张大新曾跟我说,2013年4月7日至9日间的一天上午,张大新在昌黎三中那条路上抢过一名妇女。当时,那个女的骑一辆自行车驮着一个50多岁的妇女由东往西走,他把年轻妇女的挎包抢下,致使二名妇女摔倒,然后他骑摩托车跑了。6、受害人姬新杰陈述,2013年4月7日中午11时20分许,在昌黎城关家惠超市东面的南北路上,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走,大约距红绿灯500米左右时,从我后面过来一个骑黑色摩托车的男子,他把我车筐内的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1500元,还有我的户口本、身份证、我小孩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纪念币、一副镯子及金店信誉卡。7、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姬新杰是我妻子,2013年4月7日11时左右,她的包在昌黎城关家惠超市东面的南北路上(民生街北段)被人抢走了,包内有我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纪念币,我儿子的出生时间是2012年12月22日15时35分。8、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经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组织辨认,受害人齐鸽、佟云、姬新杰及证人马某丙辨认出张大新就是驾驶摩托车对齐鸽、佟云、姬新杰实施抢劫的人。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4月9日中午12时30分许,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受害人齐鸽的报警后,出警民警在何家庄拆迁后的新门市楼之间的间隔地带发现一名正在打电话的男子可疑,民警下车欲对其进行盘查时,这名男子想驾驶摩托车逃跑,民警将摩托车拦下,该男子弃车逃跑。经勘查,该车后备箱内有棕黄色袋鼠牌的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余元、英华购物卡2张、英华养生会馆一卡通1张、广缘超市购物卡1张、酷派手机1部、旅游年票2张、工商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存折等物品。10、公安机关发还物品照片、部分被抢物品照片、银行查询账户明细单、昌黎县英华商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昌黎县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实,(1)袋鼠牌棕色挎包一个、兴龙广缘超市购物卡一张(余额184.18元)、英华购物卡2张(余额269.7元)、英华养生会馆一卡通1张(余额100元)、袋鼠牌红色钱包一个、齐鸽驾驶证一个、齐鸽身份证一个、旅游年卡2张、工商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存折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失主齐鸽;(2)英华企业一卡通在英华旗下各店能作为现金使用;(3)兴龙广缘超市购物卡在该超市可作为现金使用。11、公安机关出具的金旺金店信誉卡照片、婴儿出生纪念币照片证实,张大新给付佟云的信誉卡系由金旺金店木井分店出具,婴儿出生纪念币一枚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15时35分。12、物证摩托车及其照片证实,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系张大新抢夺时所驾驶的交通工具,该车整车型号为SDH125T-22A,发动机型号SDHIP520MI-8。13、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受案登记表》证实,齐鸽于2013年4月9日12时30分报警,佟云于2013年4月7日9时11分报警;姬新杰于2013年4月7日13时40分报警。1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临港工业区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及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4月17日晚23时许,该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在临港工业区渤化石化公司外南侧小马路上,将网上逃犯张大新抓获,并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4日羁押于临港工业区看守所。15、本院(2002)昌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唐山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张大新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2月10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2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11年3月25日被减刑释放。16、被害人齐鸽出具《谅解书》一份,张大新亲属已赔偿了齐鸽的经济损失,齐鸽对张大新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大新对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大新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新一年内三次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大新作案工具摩托车应予没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秋生审 判 员 魏永立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