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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4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曲小娟诉被告张卫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47号原告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建敏,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侯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有一定感情,婚后育有一女,为了孩子健康全面的成长,婚后婚姻关系期间有共同债务等方面,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自由恋爱,于2003年8月21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2006年3月18日生一女孩张某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不甚融洽。双方自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前感情尚可,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育有一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务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隔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不认可,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照顾子女,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峰-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