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玉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梁玉国,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军,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玉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国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我为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73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5月1日,我所雇司机林宏超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河北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新区料场卸货时翻车,致使该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林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给我造成损失有,车损108200元、施救费7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15500元。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全额理赔,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15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装卸过程中发生侧翻,据保险条款特别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的车损、施救费过高,车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所雇司机林宏超驾驶冀B×××××号自卸货车在河北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新区料场卸货时翻车,致使该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林宏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损108200元、施救费70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15400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靠挂在迁安市东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3月1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673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施救费发票、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收据、迁安市东航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险,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原被告对迁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损险限额,且原告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车损鉴定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修车发票否则扣除相应税点,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并不以车辆修理作为前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扣除相应税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够证明已经就车斗在支起状态下发生侧翻,属于免陪事由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对该免责条款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施救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该票据反映出是用于事故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施救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玉国保险赔偿金1154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