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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李韶华与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韶华,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857号原告:李韶华。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乌鲁木齐市青年路5号。法定代表人:任德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韶华与被告新���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韶华诉称,199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原告于1995年11月29日一次性交清房款后,被告至今未给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6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天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24日,原告李韶华与被告天海公司的代售方新疆广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艺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书》,约定天海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天海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4号房(现天海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202室)建筑面积为69.9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售价1100元,房款总额为769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韶华于当月26日向新疆广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艺工程处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房款。该房屋已由出卖方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此后至今,被告天海公司未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另查,1997年9月4日,被告天海公司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售房合同书》、房款收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天海公司的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韶华持有的《售房合同书》虽是其与被���天海公司的代售方新疆广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艺工程处签订,但从房屋由被告天海公司开发,并由出卖人实际交付给原告的客观事实来看,新疆广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艺工程处的代售行为是被告天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售房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新疆广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艺工程处一次性给付了全额房款,已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故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6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韶华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30号附3号天海小区6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诉讼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天海实业开发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陈双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