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黄媛政、盘才华、盘才官、李美花诉被告周远宾、贵港市意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媛政,盘才华,盘才官,李美花,周远宾,贵港市意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黄媛政,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岩偿村委保下社人,住广西××县利周××村委××号。系盘椿旺的妻子。原告盘才华,男,2001年12月23日出生,瑶族,学生,广西田林县利周瑶族乡亮伏村委镇屯人,住该××号。系盘椿旺的儿子。原告盘才官,男,2006年10月13日出生,瑶族,学生,广西田林县利周瑶族乡亮伏村委镇屯人,住该××号。原告盘才华、盘才官的法定代理人黄媛政,身份情况同上。系两原告的母亲。原告李美花,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田林县利周瑶族乡亮伏村委镇屯人,住该××号。系盘椿旺的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伟升,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远宾,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住贵港市××区蒙公乡××号。被告贵港市意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南区××工业园。代表人宋幼康,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南,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财××心××楼。法定负责人张辛宁,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媛政、盘才华、盘才官、李美花诉被告周远宾、贵港市意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媛政、盘才华、盘才官、李美花共同诉称,盘椿旺系贵港市业成木业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12日晚上10点10分左右,盘椿旺驾驶其的桂L39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XXX从该公司出来行至八塘工业园“宏群超市”十字路口并往西侧路口实施左转弯,适遇被告周远宾驾驶桂RC12**号小客车由324线国道进入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盘椿旺与被告周远宾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RC12**号客车车头与盘椿旺及桂L39H**号两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盘椿旺受伤住院抢救无效死亡、XXX受伤的后果。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椿旺与被告周远宾负同等责任,XXX不负责任。被告周远宾除了支付20000元医疗费外,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盘椿旺自2011年以来一直都在贵港市工作、生活,相应的赔偿款项均应以城镇户口项目计算。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653元;2.误工费30699元÷12个月÷21.75×6天=705元;3.护理费19131÷12个月÷21.75×6天=439元;4.交通费1346元;5.住宿费1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天=2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30278元(盘才华14244×7年÷2人=49854元,盘才官14244×12年÷2人=85464元,李美花14244元×20年÷3人=94960元);8.丧葬费17076元;9.死亡赔偿金21243元×20年=424860元;10.处理丧事误工费19131元÷12个月÷21.75×3天×10人+其他支出3000元=5198元;11.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728895元,1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的12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728895-122000)×50%=318447元。318447+122000-被告周远宾支付的20000元=42044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4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周远宾按50%承担赔偿,被告意力公司与被告周远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户口本,拟证实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四原告是盘椿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贵港市业成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企业信息表,拟证实盘椿旺发生事故前一年是在贵港市工作生活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本案支付交通费的情况;5.住宿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案支出住宿费;6.火化证明,拟证实盘椿旺已经火化的事实;7.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拟证实盘椿旺住院治疗6天后去世,医疗费应支付45653元,至今尚欠医院医疗费25653元;8、修车证明,拟证实桂L39H**号摩托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价后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远宾、意力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发票有很多与本案无关,由法院认定;住宿费没有正式发票,由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盘才华、盘才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盘才华计算年限是不够7年的,应计算6年加8个月,盘才官计算年限是不够12年的,应计算11年加6个月,不应计算李美花的抚养费,因发生事故时李美花才是51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6008元/年计算;处理丧事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车辆修理费没有具体修理项目,没有效力;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由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再由周远宾、意力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周远宾、意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保险单2张,拟证实桂RC1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2.住院收款单3张,拟证实被告周远宾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交警支队发票,拟证实被告周远宾支付到交警部门3000元用于盘椿旺的丧葬费;4.收条1张,拟证实原告黄媛政收到被告周远宾支付6000元的丧葬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只提供清单一份,不能证实其医疗费为45653元,也能证实盘椿旺住院天数为6天。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确认;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桂RC12**号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关于交强险的分配由法院认定,由于周远宾与盘椿旺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远宾、意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证据3公司证明不能起到证实的作用,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工资表、上岗证、保险等,不能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盘椿旺是农村户口;对证据3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实该公司客观存在,如果该公司客观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其法定代表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该证明也不能证实盘椿旺自2011年-2013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工作的起始时间也没有明确注明,从事什么工作也没有说明,该份证据属于孤证,没有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条、上岗证、同厂职工证人证言、居住证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作为认定盘椿旺自2011年-2013年在该公司工作的定案依据。对企业基本信息有异议,工商局盖章予以确认,不能证实该公司客观存在的事实;对证据4、5,交通费主张过高,票据杂乱无章,不能说明出处,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346元;住宿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原告提供的都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对证据7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盘椿旺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是45653元,原告没有将余款25653元缴清,损失没有产生,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也没有证据证实盘椿旺的住院天数为6天。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8不是正式发票,该车也没有进行修理,损失没有产生,保险公司的核价单也没有,不能证实该车的修理费是2000元。原告对被告周远宾、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3000元原告在交警部门只领到24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周远宾、意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2日22点10分左右,被告周远宾驾驶桂RC12**号小客车由324线国道进入贵港市港南区八塘工业园区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工业园“宏群超市”十字路口路段,遇盘椿旺驾驶其本人的桂L39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对向进入路口并往西侧路口实施左转弯,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桂RC12**号客车车头与盘椿旺及桂L39H**号摩托车右侧车身中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盘椿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XXX受伤、桂RC12**号客车及桂L39H**号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3)D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椿旺、被告周远宾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X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周远宾支付了原告26000元,另外,原告领取到周远宾支付在交通警察部门的2460元。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653元;2.误工费2053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6天=337.5元;3.护理费2053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6天=337.5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天=240元;6.丧葬费1707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3089元(盘才华4878元/年÷12个月×80个月÷2人=16260元,盘才官4878元/年÷12个月×132个月÷2人=26829元);8.死亡赔偿金6008元×20年=120160元;9.处理丧事误工费2053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3天×3人=506.3元;10.车辆修理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3699.3元。另查明,盘椿旺,男,1982年1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广西田林县利周瑶族乡亮伏村伟镇屯人。原告黄媛政、盘才华、盘才官、李美花分别为盘椿旺的妻子、儿子、儿子、母亲。被告周远宾驾驶的桂RC12**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意力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一另受伤者XXX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8889元;2.误工费2053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1天=1181.4元;3.护理费2053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21天=1181.4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1天=840元。合计52391.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谁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周远宾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在对向来车左转弯时,采取措施不得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盘椿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没有注意让直行车辆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XXX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盘椿旺、被告周远宾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XX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盘椿旺、被告周远宾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盘椿旺已经去世,盘椿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分别支持300元、1000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李美花已失去劳动能力,对原告诉请被抚养人李美花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因盘椿旺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3699.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受伤与盘椿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XXX与盘椿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因桂RC12**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如何分配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首先,依法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强制保险赔偿数额,原告应得到强制保险赔偿数额为114253.5元{(45653元+240元)÷(48889元+840元+45653元+240元)×10000元+(337.5元+337.5元+300元+17076元+43089元+120160元+506.3元+5000元)÷(1181.4元+1181.4元+300元+337.5元+337.5元+300元+17076元+46341元+120160元+506.3元+5000元)×110000元+1000元};其次,超出强制保险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数额为119445.8元(233699.3元-114253.5元),应由被告周远宾(负同等责任)承担一半59722.9元(119445.8元×50%),剩余由原告承担。被告周远宾承担的5972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总数额为179168.7元(119445.8元+59722.9元)。扣减被告周远宾已支付的2846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0708.7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周远宾已支付的28460元,由被告周远宾、意力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媛政、盘才华、盘才官、李美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708.7元(不包括被告周远宾已支付的28460元);二、驳回原告黄媛政、盘才华、盘才官、李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媛政、盘才华、盘才官、李美花负担2266元,由被告周远宾、贵港市意力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星毅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燕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