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5时许,沂南县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张某某、顾某某等人驾车到某某村开展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此前其家门锁被注胶系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所为,遂用石块将顾某某放在该村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门玻璃砸碎,又用U型锁击打顾某某头部,致其当场昏迷;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窜至其家胡同内,用石块将张某某停放在该胡同内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又用U型锁击打张某某头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顾某某脑颅损伤构成轻伤;张某某多处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728元。另查明,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顾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其他损失被害人放弃。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又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成新代理审判员 汲 洋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