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279号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征,经理。委托代理人粱磊,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粱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8月28日15时许,李长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包茂高速下行K916+700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临时停车的鲁Q×××××挂鲁Q×××××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60000元,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299、60元(其中车辆损失73200元、评估费2200元、路产损失7000元、施救费5899、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如确有保险事故的发生,则应该根据驾驶人的责任、原告的车辆技术状况确定是否是保险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三者车辆损失应当由双方认可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还应该提供修理费明细及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在起诉前未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有抗辩支付保险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本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2013年8月28日15时许,李长伟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包茂高速下行K916+700M路段时与前方因故临时停车的鲁Q×××××挂鲁Q×××××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路产损失、路产损失,李长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日2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秦岭终南山隧道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73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2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5899、60元,另外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了路产损失7000元。另查明,李长伟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合理、必要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三者路产损失,原告的请求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因此,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之外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732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5899.60元,于法有据,有证据为凭,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7000元,按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之外的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32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5899.60元、三者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8689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