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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尼斯曼兄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934号原告曼尼斯曼兄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Remscheid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市莱姆泊斯大街XXX号。法定代表人贝尔恩德.舍费施泰因,常务董事。委托代理人丁小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伟。委托代理人毛惠刚,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彬,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曼尼斯曼兄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93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小方、林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惠刚、何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尼斯曼兄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0)沪一中经字第569号一审判决,判令:一、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外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1,275,730.75美元;二、上海中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627,825.50美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机械外经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中经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以同一事实恶意诉讼,并申请查封、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37,185美元。2008年6月10日,一中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原告银行存款737,185美元。并冻结了原告737,185美元。2011年12月22日,一中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原告申请,一中院解除了对原告737,185美元的冻结。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人民币1,690,506.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计人民币1,858,388.85元,按利率为7.74计算,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提起(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诉讼及进行相应财产保全并非恶意,没有过错,不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赔偿,对侵权责任承担应有过错。被告在起诉时没有恶意,在进行诉讼保全也没有恶意,法院也花了4年多时间审理该案,因双方贸易为滚动形式,如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退货,被告另免费发货补偿或扣减货款,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完整和正式补充协议,导致被告无法证明货款的一一对应,诉讼是因无奈才提起。2、原告以人民币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原告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币种是美元,中国法律对于外汇是有管制的,原告没有权利在中国境内持有和借贷人民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照美金来计算。3、关于利率问题,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境外企业,原告没有权利在中国境内将人民币借给其他公司,如果支持原告以人民币主张损失,等于承认原告在外汇未配准的情况下借给人民币,违反外汇管制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目前国际贸易的商业惯例,按照伦敦同业拆放利率LIBOR确定。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令1、机械外经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1,275,730.75美元;2、中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627,825.50美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机械外经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中经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第二组、执行立案通知书、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工作记录,证明1、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发出(2008)沪一中执字第613号立案通知书;2、执行法官对机械外经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29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确定1美元对人民币6.8205元;3、根据执行法官侯俊2008年8月12日工作记录确定,机械外经公司应当将执行款人民币8,761,121.58元汇入法院账户,本案执行完毕,同时,因为被告诉讼保全,全部款项被法院裁定冻结。第三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紧急申请,证明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裁定冻结原告美金金额737,185美元。第四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基于(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569号生效判决依法享有的执行款的查封、冻结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是错误的。第五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特快专递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继续扩大原告损失,不申请撤销财产保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逾期解除财产保全,进一步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恶意为之。第六组、(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解除了对原告执行款的冻结。第七组、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3年3月19日法院将执行款人民币8,761,121.58元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内。第八组、公证书,证明2004年7月7日,原告公司的变化,即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是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的全部财产继承人,且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已承担已注销的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补充证据1、在(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569号案中提供的原告公司登记证明及委托书,证明该案起诉时公司名称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补充证据2、在(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案中提供的原告公司登记证明及委托书,证明该案起诉时公司名称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补充证据3、被告在(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案件审理中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书、保全费押金单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的是原告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5,086,576.50元。补充证据4、(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40号案中的函件和汇款单,证明2008年7月3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机械外经公司联合致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扣押原告得到执行的由美元换算成人民币的5,086,576.50元;2008年8月7日,机械外经公司将应当支付原告的美元,换算成人民币汇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内;由此,执行法官确定:案件执行结束,原告取得的执行款币种是人民币。原告实际被查封的是人民币,以此计算损失依法有据。经质证,被告的意见如下: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明确原告获得的货币是美元,法院收取人民币是为了执行便利,原告在中国没有权利执行人民币,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保全币种也是美元,紧急申请是案外人做某,与本案无关;(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是对9组发票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保留意见,认为判决书是在2012年12月2日做某,原告是在2013年1月15日申请解除保全,间隔时间较短,不存在被告恶意不解除保全;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将执行款以人民币币种划给原告是法院执行的便利,并不是原告在中国境内可以持有人民币,财产保全于2013年2月26日解除,之后原告是否收到美元并非被告责任,因为外汇汇率上升,已经超出根据判决书可以获得的美元金额;对第八组证据认可后面的三份德文和英文的翻译件,但不是人民法院指定的翻译机构,公证书最后一段在翻译件内是遗漏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原两合公司的继受人。对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案件中未提供原告第八组证据,故案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主体是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即使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该案中以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作为主体应诉,也不能证明其有权继承前者的全部权利义务;在诉讼保全申请书中被告列明保全标的为美元,在旁标注换算为人民币的数额仅是为执行方便;在联合致函中明确表述了被告和案外人机械外经公司各自起诉的标的额,换算为人民币也仅为执行便利。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569号案件证明目录,在该案件中,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供了9组证据(设计18票货物及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将发票项下货物发给了曼尼斯曼两合公司,但该公司均未付款或邮递发票货款已扣减,均应作为对曼尼斯曼两合公司的赔付;证据二、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案件起诉状、证据目录,证明被告为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利,提起该案诉讼,要求曼尼斯曼两合公司支付该18票货物的货款;证据三、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号补充民事上诉状;证明被告对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案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并就18票货物中11票货物的有关事宜进行了进一步说明;证据四、利息损失计算表,证明2008年至2013年的美元一年期LIBOR平均值分别为3.089%、1.559%、0.923%、0.830%、0.719%,以此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为45,424美元;证据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从2000年9月21日开始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算利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认为系已经法院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利息损失计算表未经翻译和公正,而LIBOR是在伦敦银行内部交易市场上的商业银行对存于非美国银行的美元进行交易时所设计的利率,涉案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均在中国,故无关联性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五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证据,在争议事实的认定分析过程中予以阐述。本院根据采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一)2000年8月22日,原曼尼斯曼兄弟工具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曼尼斯曼两合公司)因与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外经公司)之间的系列电动工具进出口贸易发生纠纷,以机械外经公司、上海中经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及被告等六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诉讼。一中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0)沪一中经字第569号一审判决,判令:1、机械外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曼尼斯曼两合公司偿付1,275,730.75美元;2、中经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627,825.50美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曼尼斯曼两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69元,由曼尼斯曼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26,769元,被告机械外经公司负担人民币4万元,中经公司负担人民币2万元。该判决后,机械外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08年6月4日,被告向一中院提起诉讼,以曼尼斯曼两合公司未支付18票货物的货款为由,要求判令曼尼斯曼两合公司支付货款509,036美元,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28,149美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冻结曼尼斯曼两合公司银行存款737,185美元。一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曼尼斯曼两合公司银行存款737,185美元。原告参加该案诉讼。2008年7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机械外经公司联合致函一中院,关于被告和机械外经公司分别起诉曼尼斯曼两合公司的两案财产保全事宜中有关汇率的说明:被告起诉的标的额为737,185美元,人民币价值按照起诉日外汇牌价6.9计算5,086,576.50元人民币;机械外经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为733,543.90美元,人民币价值按起诉日外汇牌价6.93计算为5,083,459.22元人民币。(三)2008年7月18日,原告向一中院申请执行(2000)沪一中经字第569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一中院予以立案。同年7月29日,机械外经公司向一中院提供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人民币外汇中间价公告,当日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8205元。8月4日,机械外经公司向一中院帐户电汇人民币8,831,969.58元,8月7日,机械外经公司将划款凭证复印件提交一中院,并在该复印件注明:机械公司共向法院帐户汇入人民币8,831,969.58元,其中本金1,275,730.75美元(7月29日汇率6.8205)人民币8,701,121.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执行费70,848元。2008年8月12日,一中院执行法官通知原告,被执行人已将执行款人民币8,761,121.58元汇入一中院帐户,因有另案诉讼保全,故目前不能发还申请执行人。鉴于以上情况,本执行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四)2011年12月22日,一中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一中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原告财产的保全措施。同年2月26日,一中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737,185美元的冻结、查封。同年3月20日,一中院将全部执行款人民币8,761,121.58元一并划入原告诉讼代理人所在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且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Wuppertal公证机关的公证人WolfgangBsumann教授出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经审核如期为2013年3月13日的Wuppertal工商登记册No.HRA17968,本人特此注明位于Remscheid的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曼尼斯曼兄弟工具有限两合公司)确在该地登记,且上述文档编号在上述公司注销之后已停止使用。经审核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Wuppertal工商登记册No.HRB11547,本人特此注明位于Remscheid的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确在该地登记。本人特此证明基于2004年7月7日的股东决议UR.-Nr.978/2004W,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是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的全部财产继承人,且BrüderrMannesmannWerkzeugeGmbH已承担已注销的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Co.Kommanditgesellschaft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3年3月18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Wuppertal法院对上述公证书的公证人证明:兹此证明背面的Wuppertal公证机关的WolfgangBsumann教授、公证人的签名及旁边所盖公章属实。同时,兹此也证明了上述人员所实施的职务行为是已经获得法律授权的。上述公证书及州法院证明均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及我国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兰克福总领事馆认证。当事人证明上述事实的公证书、州法院证明以及认证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文件以及文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系因被告保全申请错误致遭受损害而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解决此种侵权责任争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行为地法律。而本案所涉侵权责任的行为发生地在中国上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也均明确表示,同意对双方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致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诉讼保全申请和原告执行款项被依法冻结,以及被告诉讼主张未获法院支持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作为诉讼保全申请人是否需要对原告因其申请而受到损失承担责任的认定,不仅仅需要考虑被告提出保全申请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更要平衡原、被告之间在被告启动保全程序之后的诉讼利益,遵循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以防诉权被滥用。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1、关于侵权责任过错的问题?2、被告申请保全的是美元还是人民币,这个损失是以LIBOR美元利率来计算还是按照人民币利率来计算?3、原告主体问题,即原告是否对原两合公司的债权享有继受权?本院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予以确认。一、关于被告诉讼保全申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存在过错的。因为被告起诉涉及到(2000)沪一中经字第569号案件,其主张在该案件中已经提出,未被法院采纳和支持,现再行起诉,依据的是原已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有过错。而且,诉讼未必要提出财产保全,提出财产保全,诉讼主张又不能得到法院支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就有过错,被告导致原告财产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在起诉时没有恶意,提出诉讼保全也为了保障所期待的诉讼结果的实现,没有恶意,法院也花了4年多时间审理该案,说明案件复杂,因双方贸易为滚动形式,如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退货,被告另免费发货补偿或扣减货款,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完整和正式补充协议,导致被告无法证明货款的一一对应,诉讼是因无奈才提起的,被告没有过错。本院认为,仅凭被告诉请是否得到判决支持不能直接推断被告的保全行为是否过错,故应当综合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保全行为的具体情况、被告对于诉请的合理预期等方面予以分析。被告向一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未支付18份发票项下的18票货物货款所依据的事实,在先前生效的(2000)沪一中经字第569号案件审理中已经提出,相关证据亦已提交,但是由于所提交证据显示时间先于原告主张的交易时间,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主张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无法印证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即发票项下货物都已发给原告,但原告未付款或有的货款已作扣减,均应作为对原告退货的赔付的事实,故其理由未被采纳。被告再起诉,虽然补充了部分证据,但仍然无法证明货款的一一对应,即其主张的事实仍不能被证明,对此被告应当有预见,因证据缺乏致其诉讼主张仍有可能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所期待的诉讼结果未必可以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为非必要。而且,从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与机械外经公司分别起诉,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而且是在原告对生效的(2000)沪一中经字第569号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之前,被告针对其将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向法院提前明确要求予以冻结,当被告将债务款及诉讼费和执行费汇入法院帐户后,上述执行款项即被冻结,所以,被告诉讼保全的目的是为了要阻止原告实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诉讼利益。由于被告因所提交证据仍然缺乏货款一一对应性,无法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其诉请被法院驳回,则其在诉讼中对原告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显然不当,被告有过错。由此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保全的是美元还是人民币,损失应以LIBOR美元利率还是按照人民币利率来计算。原告认为,尽管被告申请的是保全美金,尽管法院裁定冻结也是美金,但是我们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以人民币付到法院,此时所有权即是属于原告,其币种形态是人民币,此后,原告申请撤销保全裁定,法院将执行标的汇到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也是人民币形式,所以,实际查封的对象就是人民币,因此应该按实际查封的人民币来计算损失。被告认为,被告申请冻结的也是原告银行的美元存款,法院裁定书明确冻结原告的财产是美元存款,而且中国对于外汇是有管制的,原告没有权利在中国境内持有和借贷人民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照美元来计算。关于利率问题,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境外企业,原告没有权利在中国境内将人民币借给其他公司,如果支持原告以人民币主张损失,等于承认原告在外汇未配准的情况下借给人民币,违反外汇管制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目前国际贸易的商业惯例,按照LIBOR来算,否则原告不具有合法主体。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结算币种是美元,法院生效判决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币种亦是美元,被告保全申请和法院裁定明确冻结的银行存款也均为美金,但是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债务人是按2008年7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8205元,以人民币汇入法院指定帐户,该款项理应是发还申请人原告的,由于被告申请的诉讼保全,法院协助执行被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故不能发还申请执行人原告,但执行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也就说原告此时已取得法院执行完毕的标的的所有权,其币种形态是人民币。此后,在诉讼保全的事由消失后,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撤销保全裁定,并将执行标的汇到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帐户,其币种为人民币,即整个诉讼保全期间实际保全的对象就是人民币,不是美元。虽然原告是境外企业,但是其在中国境内持有人民币是因诉讼保全这种特殊原因,并非其本身意愿,而诉讼保全的申请恰恰是被告提出的,并且直接针对法院执行款予以冻结,而法院执行款是由机械外经公司汇入法院帐户的,被告当然知道实际冻结的是人民币。所以,应该按实际查封的人民币来计算损失,即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LIBOR为英国伦敦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而本案原、被告之间争议并非一般贸易纠纷,故LIBOR并不适用本案争议的损失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照目前国际贸易的商业惯例LIBOR来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原曼尼斯曼兄弟工具有限两合公司注销后,原告已经承担了该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是该公司全部财产的继承人,并为有效的工商登记证明文件所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原曼尼斯曼兄弟工具有限两合公司已于2004年工商注销,原告现在起诉的公司名称和原先诉讼中使用的名称是不一致的,而且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公司,原公司债权不属于原告,即使原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原先诉讼中以BrüderMannesmannWerkzeugeGmbH作为主体应诉,也不能证明其有权继承前者的全部权利义务,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看,在原曼尼斯曼兄弟工具有限两合公司工商登记注销后,原告已经合法继受了原曼尼斯曼兄弟工具有限两合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明文件形式合法,被告未能就证明文件的形式或者内容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在先前案件审理中,亦已递交过上述证明文件,原告享有原曼尼斯曼兄弟工具有限两合公司的全部的财产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在诉讼中对原告财产予以保全的申请不当,被告存在过错,理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种损失应以实际冻结的币种人民币进行计算,亦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损失,但是由于原告属于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既没有开设人民币帐户,也没有获得外汇配准额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可能发生人民币贷款的事实,也不可能发生人民币贷款利率损失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实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即从法院通知原告执行款因另案诉讼保全不能发还日起算至实际发还日之前日,按银行存款年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曼尼斯曼兄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57,680.20元;二、驳回原告曼尼斯曼兄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3,672.70元,由原告曼尼斯曼兄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95元(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77.7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曼尼斯曼兄弟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被告江苏省海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曦韵审判员  斯慧民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