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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473号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定城曲阳路。法定代表人:金世和,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嗣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聂晓磊,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诉称:原告单位的皖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7月7日,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县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朱某清驾驶该车,与陈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死亡。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县分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亲属53万元,但被告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为此,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2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发生时,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所有的M56751号车辆没有有效的行驶证。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约定,我们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或者人身伤亡的,被保险人在赔偿了第三者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之后,才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车辆造成第三者死亡,并未向死者亲属赔付一分钱,而是由滁州宏伟公司进行了赔偿。我们认为,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事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滁公交认字第(2013)第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死亡证明和定远县殡仪馆火化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受害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第四组,死者陈某某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和村委会证明,证明目的:证明死者继承人的身份情况;第五组,评估报告和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受害人驾驶的宗申三轮车车辆损失费为4100元,评估费为3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受害人亲属支付交通费为2000元;第七组证据,协议书和收条,证明目的:证明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赔偿了陈某某亲属530000元;第八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目的:证明皖M×××××号牌车在有效检验期内,登记车主为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朱某清具有驾驶资格;第九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目的:证明皖M×××××号牌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十组,一份声明,证明目的:证明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同意对已经赔付给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等由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来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四、六、八、九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证据系张超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第七组我们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认为收条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依法到庭。第十组,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权利,但是主张赔偿权利的前提是已经将赔款赔偿给了受害人家属,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并未对死者家属进行任何赔偿。所以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和商业险条款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车辆管理所关于涉案车辆的年检情况。证明目的:对于免责条款,我们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由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章确认,对于我们主张的免责,应当是成立的。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保单上签章的真实性我们没有意见,但是不代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更不代表原告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知晓。对车辆管理所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承认车辆在投保时已经过了检验期,但是,发生保险事故的时候,车辆仍然在有效的检验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八、九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原告第五组证据系张超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有处理本起事故的交警张新宏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因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县分公司与原告系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的皖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2年8月6日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2013年7月7日十时许,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县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朱某清驾驶该车,沿省道乌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311线95Km+800m处时,与陈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定远县交通警察大队滁公交认字(2013)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清、陈某某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7月12日,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县分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死者亲属各项损失费用53万元。经查,死者陈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父陈华国于1943年10月21日出生,其母张开凤于1945年3月3日出生,其子陈瑞于1996年6月15日出生,陈华国、张开凤共有三个子女。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县分公司从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处承包了垃圾清扫及运输业务。另查明,涉案车辆皖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初次检验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检验有效期止2011年5月31日,第二次检验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5月31日,第三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5月31日。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经过车辆年检,被告除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外,是否还应当在商业险中予以理赔。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案被保险车辆第二次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5月31日止,第三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而本起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7日,由此可见,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未经过检验。但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的日期为2012年8月6日,此时,该被保险车辆也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其对投保人及被保险车辆的审慎审查义务,仍与原告就涉案车辆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视为其对被保险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的认可,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系车辆未经检验所导致,因此,被告根据上述保险条款拒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因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定远县分公司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且滁州市宏伟环卫有限公司已向死者亲属实际赔偿,并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理赔,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对死者家属进行任何赔偿,不应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赔偿给死者陈某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50%即[(420480-110000)+20320+80000+50040+60048+7506+2000)×50%=265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向死者亲属赔偿受损的宗申三轮车的损失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保险金375197元(110000+265197);二、驳回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3472元,由原告定远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