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德金与黄万务、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金,黄万务,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杨德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万务,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高光杰,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高俊,总经理。原告杨德金与被告黄万务、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金的代理人丁俊生和被告黄万务的代理人高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南京胜太路跨线桥”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黄万务施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南京胜太路跨线桥经济承包责任书”。原告通过黄万务的引荐,到该工地做木工。2012年1月31日,原告在作业时不慎被木头碎块砸伤右眼,致右眼眉弓处受伤,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和南京市鼓楼医院复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判令被告黄万务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0元,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德金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杨德金的身份证,以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二、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2)第2135号《仲裁决定书》,证明:一、黄万务没有建筑资质;二、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三、原告杨德金是在工作中受伤。证据三、二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南京胜太路跨线桥经济承包责任书》,证明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南京胜太路跨线桥工程给无资质的黄万务承包。证据四、黄万务所写的事故见证人笔录,证明原告杨德金受伤是在被告所属工地。证据五、姜礼彬所写的事故见证人笔录,证明原告杨德金受伤是在被告所属工地。证据六、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杨德金支出医疗费61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杨德金治疗用车旅费3258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伤残鉴定费2000元。证据九、南京同仁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宁益眼科中心出院记录单,证明杨德金住院时间合计38天。证据十、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德金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352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被告黄万务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杨德金请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中伤残赔偿金不能按江苏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只能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且误工费期限计算352天过长。二、原告杨德金是为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不是为黄万务提供劳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黄万务举证如下:证据一、黄万务的身份证。证据二、《南京胜太路跨线桥经济承包责任书》,证明黄万务承包的工程不包括原告杨德金所从事的木工工程。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对原告杨德金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证据一,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万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万务的代理人对《仲裁决定书》、《南京胜太路跨线桥经济承包责任书》、黄万务与姜礼彬所写的事故见证人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黄万务与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黄万务承包的工程中不包括木工工程,所以杨德金受伤与黄万务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万务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建筑资质,是举证不能;也表明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工程给黄万务是违规的;结合证据四中黄万务所写的事故见证人笔录中的“本人于2012年1月31日下午有工友汇报,发现杨德金发生事故,立即赶往现场”一段,如果杨德金受伤不是在黄万务承包的工地,工友也不可能向黄万务“汇报”,从“汇报”二字可见杨德金是为黄万务提供劳务,并且是在黄万务的工地,证据五也与之印证。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万务的代理人没有对61元医疗费发票提出质证意见,视为默认,因此予以认定。证据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万务的代理人表示差旅费由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车票载明始发站与终点站,不是随意获得的通用发票,难以参假,故予以认定为3000元。证据八、九、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万务的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十、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万务的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中确定的休息期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专业权威,没有提出充分、相反的证据不能否定该证据,所以本院对鉴定书予以认定。对被告黄万务所举证据,本院作以下认定:证据一、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德金的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德金的代理人对《南京胜太路跨线桥经济承包责任书》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万务的工地没有木工。本院认为,在此项工程中,木工属于辅助工种,没有写入合同是正常的,况且本院在对原告杨德金所举证据作认定时已认定原告杨德金是在被告黄万务的工地工作,故其证明目的不成立。据此,本院对该证据与被告黄万务的工地有没有木工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南京胜太路跨线桥”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黄万务施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南京胜太路跨线桥经济承包责任书”。被告黄万务与原告杨德金熟识,知道他是木工,遂于2012年1月30日邀其到南京做木工。2012年1月31日,原告杨德金在作业时不慎被木头碎块砸伤右眼,致右眼眉弓处受伤,其工友立即向被告黄万务汇报,黄赶到现场,与其他人一道将杨德金送到友爱医院包扎。次日,送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2月25日,进入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2年3月20日出院,诊断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白内障;2012年3月30日,入南京宁益眼科中心住院再次手术至2012年4月12日出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晶体半脱位、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玻璃体浑浊、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脉络膜病变、右眼激光虹膜周边切除术后。上述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另外,杨德金于2012年2月22日去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门诊眼科挂号用去诊费3.30元;2012年4月11日,杨德金在南京市鼓楼区医院门诊购药58.4元。2012年6月8日,杨德金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万务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损失100000元,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月22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德金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352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庭审中,杨德金变更诉讼请求为255667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德金与被告黄万务之间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劳务承受人黄万务应当对提供劳务者杨德金的受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规发包工程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黄万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为原告杨德金是安徽省无为县人,且到南京市工作、生活时间过短,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不能按江苏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只能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杨德金一直从事木工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杨德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赔偿原告杨德金伤残赔偿金42966(7161元/年×20年×30%=42966)元、误工费35094.4(99.7元/天×352天=35094.4)元、护理费2280(30天×76元/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30元/天×38天=2280)元、营养费450(30元/天×15天=450)、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医疗费6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6992.1元。二、被告南京伟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德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万务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0050249830001999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原文审 判 长 周方荣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