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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祥诉被告潘某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祥,潘某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韦某祥,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壮族。被告潘某鲜,女,41岁,瑶族。原告韦某祥诉被告潘某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家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丹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祥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潘某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4%。被告承诺用其本人工资收入抵偿。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7个月的利息8400元给原告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鲜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韦某祥借款30000元,限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并承诺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给原告。同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举出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此限度的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七个月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潘某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家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丹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