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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76号原告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渔景大厦1005房。法定代表人胡坚。委托代理人罗伟建,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界河镇民营工业园(唐楼)。法定代表人孙召东。原告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号为20130503/ZSP/4899,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把货物送交被告,按被告签字盖章的送货单及付款对账通知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前将货款人民币993984.00元款项划入原告账号,逾期一天需支付人民币4969.92元给原告。至今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的做法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事实。至此,被告实际仍欠原告货款993984元以及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逾期结算货款每天违约金4969.92元。实际违约金的总额应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截止,按实际天数乘以每天违约金的数额得出的总和为被告累计须支付给原告的逾期结算货款违约金。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返还货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明细如下:(1)20130503/ZSP/4899号销售合同,货款993984元;(2)20130503/ZSP/4899号销售合同,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逾期结算货款每天违约金4969.92元;实际违约金的总金额应从2013年7月8日起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实际天数乘以每天违约金的数额4969.92元/日得出的总和为被告累计需支付给原告的逾期结算货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0503/ZSP/4899,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2400吨,单价414.16元/吨,总值993984元,买方须于卖方交货陆拾天内(自然日)电汇支付货款到卖方账号,买方逾期结算须向卖方支付每天4969.92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货物状态良好;并在《付款对账通知书》上盖章承诺在2013年7月6日前付清货款993984元,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每天须支付4969.92元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付款对账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还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4969.92元,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3984元。二、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93984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61元,由原告深圳市迅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8924元(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黄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