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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树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江树昌,黄秀斌,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08号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叶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均希,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苏佳伟,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江树昌,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黄秀斌,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陆修盛。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均希、苏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被告银财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树昌签订《借款合同》(华盛小贷借字第0021号),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年利率为21.6%,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上浮20%。原告与被告江树昌订立《抵押合同》(抵字第0003号),约定以被告江树昌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XXX、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抵押登记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黄秀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黄秀斌为被告江树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银财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华盛小贷保字第0019号),约定银财公司为被告江树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被保证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银财公司同时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江树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3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树昌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但该被告自2012年7月15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树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江树昌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486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并按最终还款日确定逾期利息数额;3.如被告江树昌无法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XXX、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4.被告黄秀斌、银财公司对被告江树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支付原告到2012年9月8日的利息8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如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无法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XXX、XXX室房产行使抵押权;4.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被告银财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树昌签订《借款合同》(华盛小贷借字第0021号),约定借款人江树昌为采购原材料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9月8日;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21.6%;被告江树昌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黄秀斌作为江树昌的“配偶和财产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被告黄秀斌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对借款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江树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抵字第0003号),约定以坐落在邯郸路XXX号甲沪房地杨字(2009)第030434号及沪房地杨字(2009)第030749号房产设定抵押。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江树昌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树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杨XXXXXXXXXXXX),以江树昌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1601室、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16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银财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合同》,并同时订立《担保人承诺书》,约定由银财公司为被告江树昌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江树昌发放贷款250万元。截止2012年7月14日,被告江树昌尚能按月结息,但其未依约于还款日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江树昌仍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江树昌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1601室房产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9)第0304**号,该房屋另有抵押(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号),债权数额XXXXXXX元;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1602室房产证号为沪房地杨字(2009)第0307**号,该房屋另有抵押(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杨XXXXXXXXXXXX号),债权数额97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还款入帐证明、逾期催收通知函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树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江树昌理应依约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黄秀斌与被告江树昌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贷款,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其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树昌、黄秀斌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确保债务履行,被告江树昌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1601室、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1602室房产为本案主债务本金等设定抵押担保,故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银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财公司订立了《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在处分被告江树昌所有的抵押物仍无法实现全部债权的情况下,被告银财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二、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8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如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江树昌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1601室、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甲16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树昌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继续清偿;四、如被告江树昌、被告黄秀斌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还款义务,且履行主文第三项不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上海银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上述主文第一、二项还款义务的不足部分向原告上海普陀华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8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1248元(原告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祎祎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人民陪审员  徐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