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张晓屏,陪审员朱维荣、向家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1月份双方是合作关系,被告说没有钱,原告出钱合伙做生意,2012年8月货款回收一直不能到位,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答应改变双方的关系,由合作关系变成欠款,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4日就上述借款的归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上述45万元借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分10期偿还原告;且承诺严格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在任意一期还款时出现逾期或不足额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以被告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直至逾期本金结清为止。同时被告还须承担原告为此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按约偿还了两期欠款,之后长期未按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又三次向原告借款达72000元,仅偿还了15000元给原告。鉴于被告严重违反还款协议约定,长期拖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7000元,及截至2013年9月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9565元,以及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其中一审阶段律师费为人民币25000元,二审或执行阶段律师费届时据实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原先是合伙做生意,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实际上包含了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利润,从原告与被告合作到终止合作,被告一共还原告的借款1098675元,已超过了借款金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万元,被告承诺分10期还款,每期还款45000元,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最后一期于2013年10月20日付清;并约定如被告任意一期逾期还款或不足额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要求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本金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须承担原告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当天偿还;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5日前付清;于2013年8月2日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日偿还。原、被告在补充还款协议说明中确认被告已还款本金105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借条、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月20日、2月20日两期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加上此后的借款72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2000元,原告仅确认被告已还款105000元,其中包括1600元的现金付款,对被告提交的2013年1月20日招商银行20000元的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偿还的其它借款,对其它转账记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招商银行20000元的还款系被告偿还的其它借款,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已还款125000元,其中105000元为偿还《还款协议书》的借款,20000元为归还此后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合计397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其中345000元(450000-105000)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计付;另外的52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时的2013年9月2日开始计付。根据原、被告《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须承担原告为此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39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4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1日起开始计付,5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日开始计付,并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律师费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16元,原告周某承担1399元,被告刘某承担7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屏人民陪审员 向 家 帼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王 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