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35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谢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生男孩张有成。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生活不协调。被告素质差,经常辱骂原告父母,令原告无法容忍。被告平日不理家务,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原、被告之间共同语言较少,相互间沟通困难,故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有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结婚证明卡,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婚后交纳房屋按揭款总计75529元。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调解和好。被告就辩称意见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30日生男孩张有成。婚后,双方交纳按揭贷款总计75529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称、辩称意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淡化,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摒弃前嫌,定能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离婚,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