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孙某文与王某娟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文,王某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文,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憬,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娟,女,汉族,1982年6月出生。上诉人孙某文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文提供了多份多方面的证据证明王某娟被起诉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长安,相反王某娟的证据存在矛盾的地方,存在虚假的情况,不能用于否定孙某文的证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王某娟的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王某娟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王某娟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考勤表和续聘证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娟的住所地是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而孙某文提供的本案双方婚生儿子孙梓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疫苗接种证明、东莞市长安环讯票务出具的出票证明、东莞市长安贝斯特培训中心出具的进修证明等证据,仅反映了2012年6月21日前的情况;孙某文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和叶锋的证明也只能反映王某娟办理了暂住证和本案双方是长安镇中惠山畔名城12栋13C房屋目前的住户,及王某娟曾经居住在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王某娟至孙某文起诉时已连续在东莞市长安镇居住一年以上,或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市长安镇并非王某娟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辉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