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仁波与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波,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张仁波,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法定代表人陈小红,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明良、李景平,该厂职工。原告张仁波诉被告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波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良、李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波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其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支付同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收据今收到张仁波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系付借款经办人刘祖梅2013年8月1日”。该收款收据并加盖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的公章,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诉讼中,由于原、被告为还款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向原告张仁波借款100000元未偿还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在款借出后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条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对此予以承认,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仁波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邓州市粮食局麻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斌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