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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居春怀与徐选余,孙运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春怀,徐选余,孙运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58号原告居春怀。委托代理人邢利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选余。被告孙运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青,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居春怀诉被告徐选余、孙运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春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左右,被告承接了装修房屋工程后又将其中的水电、木工、泥工、砌砖墙项目以包工点工形式承包给原告���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总工程款为470000元,被告已付工资377200元,还剩余款92700元。被告另承诺工人住宿费用由其负责,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共垫付工人住宿费用10046元。原告多次催促上述费用,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款项1027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称双方结算工程款是470000元并不是双方认可的,而是原告单方的行为;2、原告起诉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3、原告主张的租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深圳市大唐艺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周宏宇(发包人)签订《室内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徐选余作为深圳市大唐艺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韶关市碧桂园林涛花岸120.118号。原告主张被告徐选余将该工程的水电工程、木工部分、泥水工程、油漆工程等部分项目交由其完成并提交了《碧桂园工程结算》以证明被告徐选余确认工程总款为470000元。《碧桂园工程结算》共三页,最后一页有“三单合计人民币肆拾柒萬元正;徐选余,2011.11.11号”字样。上述字样左下方另有“2012.11.11之前打总条377200元;2012.11.19应收92800元”字样。被告徐选余确认《碧桂园工程结算》最后一页其签名等字样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名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该签字确认的款项指向的是另一单工程,原告主张被告徐选余签字时间应为笔误,实��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1日。被告提交了《碧桂园项目单价》、《园林水电及零工》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选余曾就涉案工程包括的项目和单价进行过确认。《碧桂园项目单价》上原告及被告徐选余的签字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原告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二份证据记载的只是原告对被告徐选余的预算报价。2012年11月11日,原告出具收据称,“今收到碧桂园装修工资人民币叁拾柒万柒仟贰佰元,11月11日之前付款总收据”。2012年11月15日,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碧桂园装修工人工资人民币肆万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出具签收单称,“收到房租壹仟贰佰元,已结清”。原告另提交了住宿费收据和住宿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装修工人房租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室内空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碧桂园��程结算》、《碧桂园项目单价》、《园林水电及零工》、收据、收条、签收单、住宿费收据、住宿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徐选余在《碧桂园工程结算》第三页签字的行为,被告徐选余主张其签字确认的工程款项另有所指,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徐选余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针对的是“碧桂园工程”项目。虽被告徐选余在《碧桂园工程结算》第三页签字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结合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告徐选余出具该日期之前付款总收据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徐选余实际签字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徐选余曾就项目单价有过具体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碧桂园项目单价》等证据虽有原告与被告徐选余的签字���认,但《碧桂园工程结算》结算时间发生在后,被告徐选余在《碧桂园工程结算》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依此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碧桂园工程结算》上记载的工程总款进行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费用,原告2013年7月15日出具签收单称其收到房租1200元,同时注明已结清,原告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孙运娟对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义务,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孙运娟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417200元,被告徐选余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800元。原告与被告徐选余并未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徐选余自2012年11月19日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徐选余向其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徐选余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选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居春怀支付工程款5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居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选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46元,由原告负担637.46元,被告徐选余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一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国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