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唐炽、沈祖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唐炽,沈祖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童彬超。委托代理人:姜小明。被告:唐炽。被告:沈祖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唐炽、沈祖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炽、沈祖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称,被告唐炽和被告沈祖炘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唐炽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贷字第107152011803757),约定原告向唐炽提供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一至的以借据为准);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6%)上浮30%,确定为8.52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到期本金未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个人借款合同》第37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8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唐炽、沈祖炘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的假日公寓1幢2601室和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361号的国都公寓10幢1701室房屋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9月19日与贷款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国都公寓10幢1701室为主债权设定595万元抵押担保,假日公寓1幢2601室为主债权设定205万元抵押担保。2011年9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万元。2012年9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唐炽仅归还了8509.27元本金,剩余本金7,991,490.73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91,490.7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83098.56元(暂计算至2013年1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以7,991,490.7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及公告费560元);3、判令由原告对被告唐炽、被告沈祖炘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炽、沈祖炘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唐炽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528%,按月结息,逾期利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唐炽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年利率8.528%。3、《担保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唐炽、沈祖炘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国都公寓10-1701为主债权中的595万元提供担保,假日公寓1-2601为主债权中的205万元提供担保。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进帐单》、《律师费进账单》(补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帐户对帐单》,证明被告唐炽的还款、欠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唐炽、沈祖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唐炽、沈祖炘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以上有效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唐炽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个借贷字第10715201180375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唐炽提供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签合同时为年利率6.56%)上浮30%(确定为年利率8.528%)执行,如基准利率调整,合同执行利率采取按月进行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结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到期本金未归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的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唐炽、沈祖炘提供抵押担保,与乙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唐炽、沈祖炘签订编号为107152011803757的《担保合同》,约定唐炽、沈祖炘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的假日公寓1幢2601室房产和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361号的国都公寓10幢1701室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其它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1年9月21日向唐炽指定的账户发放了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执行年利率8.528%,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并于同年9月21日对国都公寓10幢1701室房产和假日公寓1幢2601室房产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288**号和杭房他证字第11528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唐炽按照合同约定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9月21日,贷款期限届满,唐炽只归还了本金8509.27元,尚欠贷款本金7991490.73元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11.7%【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00%)上浮30%再加收50%】计算,截至2013年1月8日,产生逾期利息人民币283098.56元。2013年1月23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唐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唐炽、被告沈祖炘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炽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唐炽未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已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唐炽除应当立即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归还尚欠的本金人民币7991490.73元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唐炽的违约行为导致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依据合同中相关约定,该费用应由唐炽承担。关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要求沈祖炘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但是,因唐炽、沈祖炘以其共同所有的国都公寓10幢1701室房产和假日公寓1幢2601室的房产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唐炽、沈祖炘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当唐炽未履行上述债务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炽、沈祖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91490.73元和计算至2013年1月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83098.56元以及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7991490.7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1.5)计算】。二、唐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20560元。三、唐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唐炽、沈祖炘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国都公寓10幢17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54304**号)、坐落于假日公寓1幢2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下移字第054367**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5562元,由唐炽负担,沈祖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炽、沈祖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祖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唐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56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欧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