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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萍与付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萍,付广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326号原告赵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如,男,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付广利,男,汉族。原告赵萍与被告付广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萍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萍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我的板皮,并立下字据,经结算欠原告人民币2828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828元及利息。被告付广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萍与被告付广利存在板皮买卖的业务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货款2828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付广利欠原告赵萍毛皮款2828元的事实,有被告付广利为原告赵萍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付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广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萍货款2828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广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邸龙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