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廊民一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诉施治湖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施治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经营者叶靖靖,女,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治湖,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腾州市人,住腾州市。上诉人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与被上诉人施治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木制家具配件加工销售。2013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3月16日下午3时,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至香河县中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1585元及2013年5月28日之前的其他医疗费用。另查,原、被告的该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施治湖到原告处工作,是在原告管理、指挥、监督下完成的固定、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非原告处职工,而是厂内其他工人的徒工,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的原告厂内职工施治水、李广波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是原告处职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和录像光盘,证实了原、被告之间曾就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原告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与被告施治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上诉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厂里是作其他工人的徒工,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从未与原告协商,也不受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受伤时所做的工作,也不是上诉人指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治湖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其工厂中其他工人的徒工,并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时工作内容并非上诉人指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香河县美华家具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远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