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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91号,张胜灵,盗窃,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灵,男,1976年6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4323251976********,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鸬鹚渡镇清塘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8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灵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符晨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芳、人民陪审员汪月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张胜灵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6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张胜灵非法进入桃江县鸬鹚渡镇清塘村胡学文住所,盗窃现金人民币37000元。经被害人追讨,被告人张胜灵退还被害人胡学文赃款人民币22000元,其余赃款人民币15000元于逃跑途中挥霍。2、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张胜灵非法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河镇光明路124号刘清华住所,盗窃现金人民币25000余元。其中赃款人民币23000元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退还被害人刘清华。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张胜灵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入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0元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河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胜灵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李雪春、陈跃光的证言;被害人胡学文、刘清华的陈述;被告人张胜灵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胜灵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灵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62000余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张胜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胜灵的刑期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符晨辉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汪月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俐妍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