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古佩东与福群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佩东,福群科技(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佩东,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群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群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1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乃奇。委托代理人:李显平,福群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梁硕南,福群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古佩东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古佩东于2010年1月11日入职金达(珠海)电路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工作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10月1日,古佩东、福群公司及金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由于工作原因,古佩东自愿(并经金达公司审核同意)于2010年9月30日从金达公司离职,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福群公司;经三方协商同意,古佩东在金达公司的工龄(入职日期:2010年1月11日)由福群公司承继,金达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古佩东。古佩东于2010年10月1日起在福群公司任职人力资源及行政经理。由福群公司提交经古佩东签名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古佩东的月平均工资为16542元;古佩东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月工资由“工资(7124元)”、“房补(1608元)”、“职务津贴(3638元)”、“伙食补贴(553元至825元不等)”、“加班费(500元)”组成,并代缴代扣“税金”、“养老保险(727.2元)”、“住房公积金(764元)”、“医疗保险(6.7元)”。古佩东主张福群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福群公司则主张已与古佩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古佩东利用担任人力资源及行政经理的便利拿走了该合同文本。2012年2月17日,福群公司向古佩东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古佩东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0日期满终止后休年假至2012年2月17日,通知古佩东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等。2012年2月21日,福群公司向古佩东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和离职通知书》,通知古佩东于2012年2月20日至21日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等。古佩东于2012年2月23日办理完工作交接后离厂。2012年4月23日,福群公司主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古佩东2012年2月的实发工资6991.86元(9586.35元(应发工资)-764元(住房公积金)-727.2元×2个月(2012年2月至3月养老保险)-6.7元×2个月(2012年2月至3月医疗保险)-税金362.69元】及经济补偿29107.5元,共计36099.36元。古佩东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不清楚款项的具体性质。至于2012年2月工资,古佩东在仲裁时主张2012年2月应发工资为10434元,诉讼阶段又主张2012年2月(2012年2月1日至23日)工资应为11086元【(基本工资7124元+房补1608元+职务津贴3638元+伙食补贴825元+加班费补贴500元)×17天÷21天】。古佩东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福群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用工之日起已与古佩东建立劳动关系;2.福群公司依法为古佩东补缴2010年10月至11月的住房公积金1528元;3.福群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895元;4.福群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071元;5.福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25元;6.福群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1日工资10434元;7.福群公司支付违法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造成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工资损失147681元;8.福群公司支付古佩东为此次劳动争议垫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20元。2013年3月7日,仲裁裁决确认古佩东、福群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对古佩东提出要求福群公司补缴2010年10月至11月份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予审理;对古佩东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古佩东不服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古佩东主张其不负责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不负责为员工购买社保。福群公司则主张古佩东负责招聘和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科苑城人力资源政策、案外人张翠敏等员工的职工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为证,古佩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否认与福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另查,古佩东虽不清楚福群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36099.36元款项的性质,但确认离职前曾向福群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赔偿,而福群公司没有书面答复,离职时除了2012年2月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赔偿,其他费用均已结清。福群公司则主张因双方对古佩东2012年2月的工资、经济补偿的数额进行协商才延至4月份发放上述两项费用,发放时已告知古佩东,并得到古佩东口头同意。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纠纷意见函、劳动合同终止和离职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协议书、职工动态报告书、2010年10月工资发放审批表、福群电子公司工会委任批复、工资表、绩效奖发放通知单及绩效奖金、工作交接清单、职工请假申请表、其他同事档案交接记录表、花名册、2010年8月职员劳动合同、2011年3月份职员劳动合同、科苑城人力资源政策、张翠敏等员工的职工入职登记表、张翠敏、何红高等员工的劳动合同、职工动态报告书、主办行批量代理业务统计表、动态报告书、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工资明细、工资条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古佩东在诉讼阶段要求福群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工资损失及25%的经济补偿金,虽然与仲裁阶段主张的期限、数额不一致以及未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但上述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一并处理。至于古佩东主张的确认其与福群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群公司拖欠2012年2月工资及相关款项总额的违约金、利息和加付赔偿金、为参加本次诉讼垫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上述请求未经过仲裁,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又具有可分性,不予处理。仲裁裁决确认古佩东、福群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福群公司是否需支付古佩东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古佩东2012年2月工资数额及福群公司是否需支付古佩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福群公司提交的科苑城人力资源政策、案外人张翠敏等员工的职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保密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可以看出,古佩东作为人力资源及行政经理,其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负责人力资源相关政策制定等。从古佩东提交的2010年8月其他职员劳动合同、2011年3月职员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古佩东清楚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且能复印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可推定出古佩东对劳动合同有一定的保管或控制权限。虽然福群公司未能提交与古佩东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古佩东经手其他员工与福群公司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故古佩东应当知悉其要与福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古佩东未对福群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古佩东要求福群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显然与其职责相悖,且福群公司主张已经与古佩东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古佩东离职时带走,也比较可信。即使没有签订,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也在于古佩东,故对古佩东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古佩东确认收到福群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6099.36元,但不清楚款项的具体性质。庭审中,其确认离职时除了2012年2月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赔偿,其他费用均已结清。结合前述认定福群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福群公司同意支付2012年2月工资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可采信福群公司的主张,认定该款项为古佩东2012年2月工资6991.86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9107.5元的总和。首先,工资问题。2012年2月17日,福群公司向古佩东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古佩东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等。2012年2月21日,福群公司又向古佩东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和离职通知书》,通知古佩东于2012年2月20日至21日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等,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古佩东2012年2月工资应计算至21日。根据古佩东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可计算古佩东上述期间正常上班15天,并结合古佩东的工资结构计算出古佩东2012年2月1日至21日的应得工资为9445元【(基本工资7124元+房补1608元+职务津贴3638元+伙食补贴825元+加班费补贴500元)×15天÷21.75天/月】,福群公司主张已代缴2012年2、3月养老保险1454.4元(727.2元×2个月)、医疗保险13.4元(6.7元×2个月)、住房公积金764元、税金362.69元,古佩东未提出反驳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古佩东2012年2月1日至21日的实发工资应为6850.51元(9445元-1454.4元-13.4元-764元-362.69元)。福群公司实际发放6991.86元,属于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因此对古佩东要求福群公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3日的工资110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经济补偿或赔偿问题。本案中,福群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古佩东的劳动关系。福群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古佩东不予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协议书显示,古佩东与金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2010年9月30日,古佩东从金达公司自动离职,劳动合同终止履行。古佩东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福群公司,并与福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古佩东在金达公司的工龄由福群公司承继,但并不足以证明古佩东与金达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也由福群公司承继,福群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因此认定福群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如前所述,古佩东在福群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从2010年1月11日起算,古佩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542元,高于东莞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因此福群公司应支付古佩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27180元(5436元/月×2.5个月×2倍),福群公司实际支付29107.5元,属于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古佩东要求福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古佩东提出的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造成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工资损失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仲裁垫付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古佩东提出的补缴2010年10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住房公积金的处理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权,古佩东应向其提请。因此对古佩东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古佩东与福群公司福于2010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古佩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古佩东承担。一审宣判后,古佩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古佩东2010年1月11日入职金达公司,2010年9月30日从金达公司离职,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工龄由福群公司承继,古佩东201年10月1日进入福群公司,主要负责行政后勤。福群公司的人事招聘、入职手续办理及合同签订等工作均由福群深圳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同事负责,古佩东不负责合同的签订和保管,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上有古佩东的铅笔签名是上级领导让古佩东知道此事。福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和古佩东签订了劳动合同,亦没有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是古佩东的职责,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福群公司拖欠古佩东2012年2月工资到2012年4月23日才发放,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50%支付经济补偿金。古佩东要求违约金、利息及赔偿金,是于法有据的。三、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1月16日古佩东主张权利以来,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是仲裁时效的中止。古佩东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没有作出明确裁决,一审时古佩东明确要求判决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判决,但一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及双方未起诉为由不予处理。请求:1.确认福群公司与古佩东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2.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962元;3.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未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063元;4.两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63000元;5.2012年2月工资及拖欠工资违约金、利息及加付赔偿金共计30002元;6.补缴2010年10月、11月的住房公积金1528元;7.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损失及赔偿金183297元;8.交通费2000元;9.误工费5040元。被上诉人福群公司答辩称:古佩东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拿走劳动合同,即使没有签订合同,也是作为人力资源经理的古佩东的过错,且该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福群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金。古佩东其他诉请均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古佩东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福群公司职员级员工劳动合同原件及授权书。古佩东提交其前直属上司林淑芬的书面证人证言显示:2011年3月前福群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是法定代表人签订,2011年3月后福群公司员工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高级总监陈翠冰签订,林淑芬任职期间福群公司未与古佩东签订劳动合同,福群公司的人事档案和劳动合同均由深圳总公司保管。证人林淑芬未出庭作证,福群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古佩东调查取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古佩东二审期间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不予准许。古佩东2010年10月1日入职福群公司,双方应于2010年11月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福群公司应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古佩东2013年1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其诉请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古佩东要求福群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未签订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福群公司2012年2月21日向古佩东发出《劳动合同终止和离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古佩东2012年2月工资应计算至21日,根据古佩东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的工作制可计算古佩东上述期间正常上班15天,原审法院结合古佩东的工资结构计算古佩东2012年2月工资6850.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福群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180元(5436元/月×2.5个月×2倍)。古佩东诉请的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古佩东提出的补缴2010年10月至11月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福群公司应支付古佩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12年2月工资共34030.51元,福群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古佩东36099.36元,古佩东再诉请福群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古佩东要求福群公司支付拖欠2012年2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古佩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古佩东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