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卢杰辉诉被告何桂林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杰辉,何桂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卢杰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武鸣县人,住武鸣县。被告何桂林,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马山县人,住马山县。原告卢杰辉诉被告何桂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从2008年10月18日起,两人共同合资合作建立武鸣县雅康口腔门诊部,门诊负责人为卢杰辉;二、门诊地点为武鸣县城东鸣路商业街B号楼第一栋(一至二层);三、原告占有门诊股份60%,被告占门诊股份40%;四、原被告各承担50%的资金投入,还约定门诊场所租金为20000元/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出资20000元购买口腔医疗设备。从2008年至2009年,双方出资账目经核对后均无异议。武鸣县雅康口腔门诊部的经营主要由原告管理,被告很少过问,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自2010年起,原告就找不到被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应承担的门面租金至今分文未交。鉴于《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现请求法院: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6672元;三、判令被告搬走其投资购买的存放在原告处的医疗设备。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2、委托书,拟证实被告同意原告为门诊的负责人;3、对账单,拟证实原被告投资情况;4、雅康口腔医疗器械表,拟证实被告投资购买设备情况。被告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内容相关联,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卢杰辉作为甲方、被告何桂林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从2008年10月18日起,双方愿意共同合作建立口腔门诊部,门诊名称为武鸣县雅康口腔门诊部,门诊法人代表为卢杰辉;二、门诊执业地点为武鸣县东鸣路商业街B号楼一栋(一至二层);三、甲乙双方股份比例:甲方占门诊股份60%;乙方占门诊股份40%;四、甲乙双方各承担50%的资金投入(包括执照办理费用、装修费用、设备材料购时费用,还有门诊医师招聘、周转资金等)。五、(一)甲方的权利义务:1、门诊盈利后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的权利;2、对门诊的日常经营享有全面管理权;3、乙方违约时,甲方享有求偿权……9、甲方用私有房产位于武鸣县东鸣路商业街B号楼一栋(一至二层)的门面作为双方合作门诊的执业场所……18、门诊租金为贰万元/年,甲方有义务承担50%。(二)乙方的权利义务:1、诊所正常经营盈利后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的权利;……4、甲方对门诊的日常经营奖罚情况、人事任免及重大投资享有知情权及表决权;……16、门诊租金为贰万元/年,乙方有义务承担50%;……十二、甲方或乙方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如有违约行为,由此造成受损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额赔偿。在医疗甲方、医疗事故赔偿,甲乙双方各负责50%……。”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各自出资,其中由被告出资购买、现仍存放于雅康门诊部的医疗设备有:牙科连体综合治疗机6台(型号QL2028Ⅳ)、NSD-Ⅲ微型焦点雅康X射线机1台(型号Q000792)、STE压力蒸汽灭菌器1台(型号STE18L)、W系列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型号W-608)、联想微型计算机1台(型号IdeaCentreQs5315,原购2台,其中一台已被盗)。自2010年起,被告既不回诊所,原告也无法与其联系。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两人经营期间的门面租金。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上述设备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从现经营的门面中搬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共同经营医疗卫生服务而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个人合伙。在合伙经营期间,因被告擅自离开,导致合伙事务无法继续经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合伙经营期间的门面租金的50%,因被告一直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的门面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原告所主张的期间计算,被告应实际承担的租金为45986.3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伙期间购买的医疗设备,应属合伙财产,鉴于原告放弃自己享有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设备搬走,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如原被告合伙期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由当事人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杰辉与被告何桂林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何桂林向原告卢杰辉支付房屋租金45986.3元;三、被告何桂林从原告卢杰辉处搬走医疗设备(即牙科连体综合治疗机6台、NSD-Ⅲ微型焦点雅康X射线机1台、STE压力蒸汽灭菌器1台、W系列无油空气压缩机1台、联想微型计算机1台)。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何桂林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剑冰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