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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俞家骏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家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俞家骏,女,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住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朱兴伟(系俞家骏丈夫),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怀远县民政局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忠,安徽径桥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蚌埠市长淮路287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116-6。法定代理人:陈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宁宁,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家骏与被告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蚌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家骏委托代理人朱兴伟、王忠,被告蚌医附院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崔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22日,原告因垂体微腺瘤入住蚌医附院治疗,后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垂体微腺瘤手术,同年6月26日从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2001年7月原告到蚌医附院进行放射性治疗,治疗期间,蚌医附院的放疗设备经常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2002年初,原告出现头痛,低烧,间段性发抖、失忆等症状,后经上海华山医院、仁济医院等检查,原告被确诊为“放射性脑病”。后原告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蚌埠市中级人民审理后认为:“被告蚌医附院未按医疗常规对俞家骏检查确定治疗方案,在放疗指征不充分的情况下,造成患者俞家骏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蚌医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俞家骏自身患有垂体微腺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关联,故对俞家骏的损失,蚌医附院承担主要责任……。由蚌医附院承80%为宜即378969.04元,其余部分由俞家骏自负。”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蚌医附院对俞家骏的各项损失承担80%赔偿过高,应合理确定为60%为宜,判决蚌医附院赔偿俞家骏304226.78元。”其后,俞家骏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应于2011年11月26日前再向俞家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万元,双方关于本案一、二审未解决的有关诉讼问题彻底了结。”根据调解结果,被告蚌医附院最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4226.78元。现该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一直靠药物维持生命,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未果。原告目前有医疗费77280.5元、交通费5701元。原告认为被告仍应对其医疗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包括已发生的及后续的治疗费等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6638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前次诉讼后,又花费的医药费77280.5元、交通费5701元。3、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四份及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放疗不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曾起诉被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98969.4元。原被告不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4226.78元。原告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70000元,双方关于一、二审诉讼中有关未解决的问题了结。被告就原告本次诉讼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蚌医附院辩称:本案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重审调解终结。特别是2011年11月经最高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关于本案一、二审未解决的有关诉讼问题彻底了结”,此内容包括原告一审、二审提出的诉讼主张和未提出的诉讼主张即“本案一、二审未解决的有关诉讼问题”都已一并解决。本次诉讼请求事项包括患者于后期治疗费与交通费均属基于同一案件实时的费用,系“本案一、二审未解决的有关诉讼问题”,因此该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蚌医附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四份及调解协议一份。2、原告一审起诉状一份。3、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4、原告二审上诉状一份。5、原告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被告一建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原件与之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建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原告及被告钱琪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原告因垂体微腺瘤入住蚌医附院治疗,后转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垂体微腺瘤手术,同年6月26日从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2001年7月原告到蚌医附院进行放射性治疗,治疗期间,蚌医附院的放疗设备经常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2002年初,原告出现头痛,低烧,间段性发抖、失忆等症状,后经上海华山医院、仁济医院等检查,原告被确诊为“放射性脑病”。2003年1月原告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蚌埠附院支付原告医疗费146854.6元、交通费217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6.3元,出院至定残之日护理费8519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4750元、误工费95500元、后续护理费363660元、残疾赔偿金160630.4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其他费用6805.4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合计1020081.9元。蚌埠市中级人民审理后认为:“被告蚌医附院未按医疗常规对俞家骏检查确定治疗方案,在放疗指征不充分的情况下,造成患者俞家骏四级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蚌医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因俞家骏自身患有垂体微腺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关联,故对俞家骏的损失,蚌医附院承担主要责任……。俞家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854.6元、交通费140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86.3元,定残前误工费26000元,误工费95500元、后续护理费363660元、残疾赔偿金160630.4元、后续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需121220元,合计473711.3元。由蚌医附院承80%为宜即378969.04元,其余部分由俞家骏自负。”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蚌医附院对俞家骏的各项损失承担80%赔偿过高,应合理确定为60%为宜,判决蚌医附院赔偿俞家骏304226.78元。”其后,俞家骏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达成协议:“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应于2011年11月26日前再向俞家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万元,双方关于本案一、二审未解决的有关诉讼问题彻底了结。”根据调解结果,被告蚌医附院最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74226.78元。现该调解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一直靠药物维持生命,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未果。原告目前有医疗费77280.5元、交通费570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琪春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却至今没有还款,其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双方约定月息1.5%,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一建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由于该欠条上所盖印章已明确使用范围“资料专用、它用无效”,应认定为除用于资料证明外,它用一律无效,且为事后他人私自加盖,故不能认定被告一建公司亦为贷款人,不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钱琪春辩解称欠款事实存在,一建公司应支付我工程款,但一建公司未与我结算,我方无能力偿还原告。其辩解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圣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圣春对被告蚌埠市一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钱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薇代理审判员 王 玮代理审判员 蒲春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克轩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