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农民,系广平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5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昭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进入广平县南阳堡乡韩旺村杨某某家中,从杨某某家北屋西数第二间房西墙上的挂包内盗走现金1100余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将上述赃款退赔。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进入广平县南阳堡乡韩旺村杨某某家中,从杨某某家北屋西数第二间房西墙上的挂包内盗走现金1100余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广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3年8月1日,被告人白某某亲属将上述赃款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21时左右,回家时见一男子从其家街门出来,顺着家外的南北过道向南跑了。紧接着,妻子张某某也从街门出来,说刚才南刘村白某某进家里了。进屋后发现北屋西数第二间西墙上挂包内的1100余元现金被盗走了。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6日21时左右,回家后见白某某在北屋最西间,白某某见其就往外走,后顺着家外的南北过道向南跑了。这时其丈夫杨某某也走到街门,对��某某说白某某进家里了。后发现北屋西数第二间靠门北侧的西墙上挂着的一个挂包内的1100余元现金被盗了。3、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白某某的亲舅舅,2013年8月1日下午3点多,其到杨某某家中代白某某退赔1180元。张某某接的钱,并打了一个收据。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五月十九日在广平县南阳堡乡韩旺村赶庙会喝酒后,跳墙进入其二舅对门邻居家,从这家堂屋西间西墙上挂着的一个包里拿了1100余元。偷完钱后,一个三十多岁的女人进到屋里并质问他,其从这户人家的街门出去往南走了。5、辨认笔录及照片、白某某指认现场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7、退赔收据、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证实白某某已退赔被害人118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8、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广霞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