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蔡县法与黄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县法,黄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400号原告:蔡县法,委托代理人:杜兴祖。被告:黄政华,原告蔡县法为与被告黄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县法的委托代理人杜兴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县法起诉称,2010年被告在东阳市经营花岗石加工业务时,原、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政华因经营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9日前归还,并提供了被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已自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止,此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3600元系自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1月1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等的事实。被告黄政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黄政华向原告蔡县法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政华立具借条向原告蔡县法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黄政华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政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县法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黄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