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法民初字第13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但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法民初字第13039号原告但某某。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大川、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登记结婚。婚期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爱好兴趣、生活习惯上均不一样,以至于双方无共同语言,且在家庭事务上,被告从不顾及原告意见和感受,对原告也不关心,更会因一些小事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基于此,原告于2011年9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实际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双方感情不错,其并没有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不是因为感情问题而是因为家里居住环境太差,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9年9月14日生育一女现已参加工作。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其与康某某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以及租金收条3张,拟证实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合,从2011年9月16日起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是今年才在外租房,原告在外居住期间中午仍然在家吃饭,且是因为居住环境差才在外居住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问题,故双方并未分居。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重大情形存在,原告虽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但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现在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均系因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在矛盾出现后双方均应积极沟通,相互体谅,尽力维护家庭的完整,而不应急于使婚姻走向解体。今后双方之间只要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多理解、支持和关爱,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但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倘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