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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风德、王秀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风德,王秀云,王兆龙,杨金英,王风友,王玉萍,王祥飞,王丽芹,王风坤,郑学梅,王风波,许燕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347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国,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艳荣,系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风德,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王秀云,女,1978年1月��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王兆龙,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杨金英,女,1978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王风友,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王玉萍,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王祥飞,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王丽芹,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风坤,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郑学梅,女,198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王风波,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许燕春,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风德、王秀云、王兆龙、杨金英、王风友、王玉萍、王祥飞、王丽芹、王风坤、郑学梅、王风波、许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荣、被告王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云、王兆龙、杨金英、王风友、王玉萍、王祥飞、王丽芹、王风坤、郑学梅、王风波、许燕春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风德因加工编织袋,与被告王兆龙、王祥飞、王凤坤、王风波、王风友一同于2011年3月9日在原告所属碱店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风德与其他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8日,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在碱店信用社分别办理不同额度的贷款,小组其他成员与贷款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王风德的贷款额度为1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后被告王风德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在原告所属碱店信用社办理贷款6笔,贷款总额18万元。原告所属碱店分社按合同约定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至起诉日尚有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志祥和台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德辩称,欠原告贷款18万元是事实,因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被告王秀云、王兆龙、杨金英、王风友、王玉萍、王祥飞、王丽芹、王风坤、郑学梅、王风波、许燕春在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所属碱店分社与被告王风德、王兆龙、王风友、王祥飞、王风坤、王风波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风德、王兆龙、王风友、王祥飞、王风坤、王风波自愿组成借款人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62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王风德最高贷款限额为1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的,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秀云、杨金英、王玉平、王丽芹、郑学梅、许燕春作为配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被告王风德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8日,共办理贷款6笔,贷款总额18万元。其中2012年3月19日贷款9万元,到期日2013年3月8日;2012年5月9日贷款1万元,2013年2月24日到期,以上两笔贷款月利率均为11.48‰;2012年7月20日贷款3万元,2013年3月5日到期,月利率10.5‰;2013年1月26日贷款2万元,2013年3月6日到期;2013年1月27日贷款2万元,2013年3月1日到期;2013年1月28日贷款1万元,2013年3月1日到期,以上三笔贷款月利率均为9.8‰。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碱店分社与被告王风德、王兆龙、王风友、王祥飞、王风坤、王风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金英、王玉平、王丽芹、郑学梅、许燕春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建国在合同约定的期��内,从原告处分六次贷款18万元,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王风德与王秀云二人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风德、王秀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兆龙、王风友、王祥飞、王风坤、王风波与原告所属碱店分社签订了联合借款保证合同,其配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要求十被告对于被告王风德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德、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之日起按加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兆龙、杨金英、王风友、王玉萍、王祥飞、王丽芹、王风坤、郑学梅、王风波、许燕春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王风德、王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卫东审判员  魏洪兵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凤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