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陈婉珍与徐雷明、龚金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婉珍,徐雷明,龚金潮,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陈婉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义华。被告徐雷明。被告龚金潮。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少威。原告陈婉珍与被告徐雷明、龚金潮、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作明联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义华、被告龚金潮、被告作明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雷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从被告三处承包的浙D×××××中型客车,行驶至皂梁线金龙公司时,因措施不当造成车上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247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7620.34元,事后被告二已付100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620.34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龚金潮、作明联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的年龄超过55周岁,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要求标准过高,交通费及营养费均要求过高。被告徐雷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828201307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上虞市门诊病历一本、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本、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张、检验报告单一张、出院记录一张、诊断报告二张、住院病人用品汇总清单一张、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二张、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为17天,因本次事故误工时间114天的事实;3、门诊就诊卡二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张、日用品发票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共花费医药费9260.34元;4、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支付护理费247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三大张,证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600元;6、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根肋骨骨折,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8、书证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绍兴大通集团公司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29号摊位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发车辆浙D×××××中型客车属于被告三所有;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龚金潮、作明联运公司对证据1、2、3、6、7、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印证的相关事实均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虽然有护理的实际需要,但其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但结合原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为1867.11元(109.83元/天×17天);两被告认为证据5中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诊疗地点、门诊次数,酌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为400元;证据8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该书证不能说明其实际收入标准,本院经审查,考虑原告实际年龄及从事工作的种类,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70元/天,另结合其伤势及住院诊断治疗情况,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00天,故原告误工损失为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徐雷明驾驶浙D×××××号中型客车,途经皂梁线金龙公司时,因措施不当,造成车内乘客原告陈婉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2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67.11元(109.83元/天×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以上合计89507.45元。另查明,浙D×××××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作明联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龚金潮承包经营,被告徐雷明系两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龚金潮已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龚金潮应对被告徐雷明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明联运公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发包人,对车辆的运营享有收益,且负有管理义务,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其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标准均过高的意见,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徐雷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金潮应赔偿原告陈婉珍损失93007.45元,已赔偿10000元,尚应赔偿83007.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被告上虞市作明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龚金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