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肖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肖雪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47号申请人: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路)。法定代表人:MITCHELLSTEPHEN,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文铎,公司人事助理。被申请人:肖雪,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申请人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雪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154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因为肖雪拒绝执行公司领导的指示,忽略生产细节,为公司产品质量造成巨大风险,肖雪共收到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的5封警告信。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肖雪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3]1542仲裁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解除与肖雪的劳动关系属实,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肖雪有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达到辞退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2013]1542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德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