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与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蒋荣、刘林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地址:韩国京畿道水原市通灵区梅滩洞416番地。法定代表人:崔志成。委托代理人:李瑞平,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耀东,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韩妙冰,职务:董事长。被告:蒋荣,系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一楼102号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刘林娥。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诉被告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洲公司)、蒋荣、刘林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2年名列全球财富500强企业。原告从事半导体、手机数位媒体等业务,是韩国最大的电子工业公司,也是世界上营收最大的电子工业制造商。原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s∧msung”商标,并取得第8494299号等商标注册证,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半导体、便携式通讯仪器等商品。“s∧msung”商标于2006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三星手机产品品质优良,性能稳定可靠,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信誉,拥有稳定的群体,产品盛销不衰。但是,近年来随着假冒三星商标的廉价侵权商品的出现,大量侵权行为导致三星商标的声誉下降,价格体系受到影响。2013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在有关商铺购买有关物品的行为保存证据,并办理公证。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的“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于该地点内一带有“tf—102a”字样的商铺购买得到相关的侵权产品,经进一步查询,“tf-102a”商铺是被告蒋荣领取营业执照的店铺地址,即被告蒋荣向新亚洲公司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一楼102号档,而刘林娥是该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s∧msung”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也不得生产、销售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被告新亚洲公司开办的“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内存在销售三星侵权商品的情况,被告蒋荣是涉案店铺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林娥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新亚洲公司是涉案市场的开办方,故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新亚洲公司能够证实到是具体档主销售的,被告新亚洲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综上所述,现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s∧msung”(商标注册号: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新亚洲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新亚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的销售地点为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一楼102号档,该档已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若该商铺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应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新亚洲公司作为铺位的出租方,已经履行了出租方应尽的监管义务。1、新亚洲公司在与蒋荣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蒋荣要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并要求蒋荣签署了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新亚洲公司门面照片可知,新亚洲公司长期有进行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从事侵犯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的宣传工作,由此可见,新亚洲公司已经履行了能力范围内应尽的监管义务。2、新亚洲公司没有识别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能力,经营者又从未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至今仍没有定论;所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新亚洲公司有明知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而不予制止的行为。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四、原告要求12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都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或单据予以证实。2、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而受到了损失,所以本案即使认定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成立,也应以经营者获得的利益作为原告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综上,新亚洲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蒋荣辩称:一、被告蒋荣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已经尽了转租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蒋荣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蒋荣只是一楼102号档的转租方,在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蒋荣已经将该商铺转租给了刘林娥进行经营,蒋荣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2、蒋荣将铺位转租给刘林娥之后,已明确要求刘林娥要守法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因此,蒋荣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协助刘林娥实施侵权行为,其已经履行了转租方应尽的义务,故蒋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三、原告要求12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都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或单据予以证实。2、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而受到了损失,所以本案即使认定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成立,也应以经营者获得的利益作为原告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综上,蒋荣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林娥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二、原告要求12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1、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和工人工资等费用都没有提供任何发票或单据予以证实。2、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为经营者的销售行为而受到了损失,所以本案即使认定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成立,也应以经营者获得的利益作为原告经营损失的赔偿数额。综上,刘林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s∧msung”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视机,电话机,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笔记本电脑,鼠标(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键盘,可视电话,照相机(摄影),复印机(光电、静电、热),太阳能电池,导航仪,计算机存储设备,麦克风,电子数据输入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数据输出设备(数据处理设备),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mp4播放机,mp5播放机,光学字符读出机,光学字符阅读机,电子字典,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截止)。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关于认定“s∧msung”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6)第56号],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音像设备、便携式通讯设备商品上的“s∧msun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949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1月10日,公证处公证员林冬宁与公证人员黄维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单某来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tf-102a”商铺,单某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1个,同时取得了单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单某随即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林冬宁对单某购买商品所在商铺的门面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单某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后用该处封条密封。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的纸箱,内有一个包装盒、一张送货单及一个手机保护壳。保护壳的正面有“galaxynote”字样的标识,背面有“s∧msung”的标识。送货单编号为047462,送货单注明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名称及规格为“仿i9220”,数量1,单价630,并注有“1f—102a”、“刘:136××××3345”字样。包装盒的正面印有“s∧msung”的标识,侧面及背面均印有“samsunggalaxynote”的标识。打开包装盒,内有黑色手机一台、黑色的充电器一个、黑色的数据线一条、黑色的耳机一个、手机电池一块、说明书一份。手机的正面、背面均印有“s∧msung”的标识;打开手机的后盖,内有手机电池一块,放置手机电池的部位上有“s∧msung”的标识。上述手机电池的正、背面均有“s∧msung”的标识;说明书、数据线及充电器上均有“s∧msung”的标识。原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是630元,而原告的同类正品市场价在2700元左右;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模板结构和正品差异很大;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看到手机显示屏上的清晰度很低,与正品的清晰度差距很大;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的,也不是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三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一致的;对送货单无异议,确认该送货单是被告刘林娥开具的;并表示虽然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材质和模板与正品不一致,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由法院认定。另查,“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1-5层,主办单位: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有限公司,市场类型:通讯器材市场,交易方式:批发,经营范围:通讯器材、电子数码产品、摄影器材、家用电器、文化用品、日用百货。据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记载,被告新亚洲公司经营范围为商业楼宇租赁经营,物业管理(持资质证经营)。被告蒋荣向被告新亚洲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一楼102号档用于经营,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9年11月16日止。2013年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向蒋荣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55号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城一楼102铺,即被告蒋荣向被告新亚洲公司承租的上述地址,该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蒋荣,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数码产品、通讯器材、摄影器材及配件。被告蒋荣从2012年11月18日至今,将上述档位一部分面积自编为102a号档,即涉案的“tf-102a”商铺,出租给被告刘林娥,被告刘林娥使用蒋荣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被告新亚洲公司提供了1份《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保证书》,作为证明被告蒋荣向被告新亚洲公司承诺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证据。该保证书第五条载明“保证不生产、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七条载明“保证不经销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租赁者签名栏署名蒋荣,签名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档位号栏为“102”。原告表示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诉讼中,原告表示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200元,维权人员的交通费及工资约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款项,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维权人员的交通费及工资的支出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被诉侵权手机及相关配件标有“s∧msung”的标识,与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经原告说明合理理由鉴定为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刘林娥没有举证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林娥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刘林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涉案档口由被告刘林娥实际经营,而该档口的承租人和营业执照持牌人均为被告蒋荣,被告蒋荣作为登记的经营者也应承担该档口经营行为所涉的相关责任,故被告刘林娥作为实际经营者应与被告江蒋荣承担上述侵权的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蒋荣与被告刘林娥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蒋荣、刘林娥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刘林娥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蒋荣、刘林娥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6000元。关于被告新亚洲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新亚洲公司虽作为“广东新亚洲国际电子数码交易城”的开办者,但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新亚洲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亚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荣、刘林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蒋荣、刘林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6000元(包括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三、驳回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负担1350元,被告蒋荣、刘林娥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三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锦堂人民陪审员 黄 镭人民陪审员 黄建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涂 君黄秀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