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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斯向东、朱娟与芦渭清、郑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向东,朱娟,芦渭清,郑旦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斯向东,原告:朱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卫民、周铳。被告:芦渭清,被告:郑旦华,原告斯向东、朱娟与被告芦渭清、郑旦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方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芦渭清、郑旦华所有的价值4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对登记在被告芦渭清、郑旦华名下的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42号2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采取查封的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及其与斯向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被告芦渭清、郑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向东、朱娟起诉称,原告斯向东与被告芦渭清均为富润集团诸暨化肥厂职工,系同事。2004年公司为解决职工房屋问题,兴建职工集资房,两被告芦渭清夫妻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并交纳了首期集资款50000元。2004年11月1日,经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协商一致,并经同事王铁林见证,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可取得的集资房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费33000元,集资建房款由原告承担支付;若集资款增加,由原告负责通过被告缴纳;集资房建好后钥匙即由被告交给原告,被告得到房产证后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给原告。当天原告即交给被告83000元包括首期集资款50000元和转让费33000元。2005年9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二期集资款20000元,由被告交给公司。2006年房屋建好后,被告将抽签取得的暨阳街道苎萝东路42号2幢1单元102室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装潢后搬入一直居住至今。2013年9月公司为各集资房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芦渭清的暨阳街道苎萝东路42号2幢1单元102室房屋办妥了房产证。原告得知公司开始办房产证的信息后,即与被告联系,欲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即予以拒绝,无理要求原告按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一半补交差价或者被告出卖后分一半给原告,对此要求原告无法接受。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愿意按协议承担相应费用,但被告却见房价上涨而后悔,提出不当要求。现房产已具备过户条件,被告却不肯办理过户,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诸暨市苎萝东路42号2幢1单元102室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渭清、郑旦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同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有条件,要求原告补偿100000元。理由是当时转让房屋时,只知道房屋面积是60多平方米,现在房屋面积增加,有80多平方米,被告在协助原告购买该集资房过程中,花费许多精力,综合上述因素,应由原告方补偿100000元。原告斯向东、朱娟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集资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两被告将集资房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支付两被告转让费33000元;转让协议约定其他事项,包括明确约定集资房建造好拿到钥匙后,由被告交给原告,被告办理房产证后,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协议书下方还有被告芦渭清出具的收条,金额为83000元,其中50000元为首期房款,33000元为转让费。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26日、被告芦渭清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方收到第二期集资款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富润集团收款收据二份(复印件),证明以被告芦渭清名义将房款交给富润集团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42号2幢1单元102室房屋已经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方已经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涉案房屋已经登记的事实无异议,但房产证未发到,尚在公司,没有通知领取。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斯向东与原告朱娟系夫妻,被告芦渭清与被告郑旦华系夫妻,原告斯向东与被告芦渭清均系富润集团诸暨化肥厂职工。2004年11月1日,以两被告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两原告签订富润集团诸暨化肥厂职工房产集资房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经双方夫妻协商同意,由甲方享受集资房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转让费为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集资款由乙方自付,今后若集资款增加,由乙方负责通过甲方缴纳。化肥厂个人集资房建造好,得到钥匙后,由甲方速交给乙方。甲方得到房产证后,由甲方协助办理给乙方。同时,两原告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83000元。被告芦渭清在协议书上注明收到83000元的收条。2005年9月26日,原告方支付被告方第二期房款20000元,被告芦渭清出具收据一份。被告芦渭清分二次向富润集团缴纳房款70000元。该集资房后确定为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42号2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6.18平方米及27号架空层15.92平方米。被告方于2006年交付给两原告,交付后原告方居住至今。2013年9月,涉案房屋以芦渭清、郑旦华名义登记。因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垫付,两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方。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斯向东、朱娟与被告芦渭清、郑旦华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和转让费,现涉案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两原告诉请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协助过户的前提是两原告补偿10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应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基础,对两被告提出的主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其辩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渭清、被告郑旦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斯向东、原告朱娟将座落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42号2幢1单元102室房屋及27号架空层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斯向东、朱娟名下。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斯向东、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