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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季睦英、毛守洲与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睦英,毛守洲,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季日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丽莲行初字第38号原告季睦英。原告毛守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正森。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望。第三人季日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寿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尚敏。原告季睦英、毛守洲不服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正森、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华、戴晓望、第三人季日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寿红、吕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丽建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季睦英涉案房屋继承转移登记过程中,仅凭季睦英提交的测绘报告认定的增加面积,未审查该增加面积的权属来源,即作出将涉案房屋内走廊面积转移登记在季睦英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已实际注销,故确认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季睦英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有:1、第三人季日娟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待证第三人提起复议的事由、依据和时间;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丽建复立字(2013)2号)及送达材料,待证被告立案审查、受理送达情况;3、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丽建复中字(2013)1号)及送达材料,待证被告作出另案中止审理情况;4、庆元建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及证据附件,待证庆元建设局复议答复情况及举证情况;5、季睦英、毛守洲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待证季睦英、毛守洲复议答辩情况和举证情况;6、季睦英、毛守洲的听证申请书,待证季睦英、毛守洲申请听证情况;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及送达材料,待证被告组织听证情况;8、季日娟提交听证会的证据清单及所附证据,待证第三人季日娟在听证阶段提供证据情况;9、听证会笔录及授权委托书函,待证被告在庆元组织听证情况;10、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待证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前内部审批讨论过程;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待证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情况;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待证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季睦英、毛守洲诉称,讼争房屋系原告季睦英土改时期分得,1990年庆字第00648号第一次初始产权登记为119.67平方米,西面二间房屋漏登了一层及走廊面积;因原始登记有误,2008年12月15日,原告季睦英向庆元建设局申请涉案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时,庆元建设局根据实际情况,经测绘,向季睦英颁发了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增加证载面积至163.35平方米;该增加登记面积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被告认定庆元建设局违法登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房屋内的走廊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不事实,季家大院的房屋自土改分到各户时,房屋内弄道,根据自己所分的房屋坐落由各户登记使用,并未保留有公共弄道。第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主体也不适格,原告的走廊属季家大院各户共有,该走廊的权属争议应由季家大院各户共同提出。庆元建设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丽建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待证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3、原告季睦英第一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6页,待证第一次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南门村对原告房屋地籍调查材料(庆元县地籍调查表)一份6页,待证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106.7平方米,房屋四至清楚;5、证明书一份,待证季家大院房屋分到户时弄道、走廊由各户登记使用,每家每户土改分来的房屋为了各自的安全,都进行了封闭,没有相互通行;6、2008年原告季睦英第二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3页,待证原告房屋登记情况没有虚假,是按事实登记;7、毛守洲、黄建芬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待证与原告季睦英第二次房屋转移登记的证载面积相同;8、庆字第03984号季友方的房产证,待证季友方实际占用季家大院公共走廊二个天井20平方米事实;9、庆元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待证其行政行为没有违法;10、南门村委证明书二份、半岱村委证明书二份、档案查询说明书二份、第三人民事诉讼、庆元法院庭审笔录、庆元法院(2012)丽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待证第三人已经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时效。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丽建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庆元县建设局在办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存在测绘报告与初始登记面积较大矛盾时,没有对测绘报告多出的43.68平方米房屋进行权属来源依据的审查,就采信当事人提交的测绘报告面积而否定初始登记面积,导致对同一诉争证载房屋作出了前后面积不一致的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作出丽建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原告季睦英申领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走廊的权利归属问题,作为历史老宅固有的通行通道,土改分房时,没有改变该通道的归属和用途,对该走廊的归属也不存在其他约定,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走廊归其所有的任何证据,故其认为增加走廊面积登记合理合法合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人申请复议主体资格问题,季日娟与原告房屋同是历史老宅的组成部分且相互毗邻,对原告登记的走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季日娟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季日娟提起行政复议是否已超过申请期限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季日娟可以自知道原告申领的将走廊登记在其名下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季日娟行政复议申请书陈述,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同日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庆元县建设局在2013年4月2日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也没有提出第三人季日娟行政复议超期限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也提供不出季日娟行政复议超期限的相应证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季日娟述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充分。2008年12月15日,原告季睦英向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的是继承转移登记,按常理房屋建筑面积应该没有变化,但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所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已改为163.35平方米,而不是初始登记时的119.67平方米,即原告在办理继承转移登记时又同时办理了变更登记,却未提供满足变更登记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被告作为复议机关确认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无论从法定登记文书、建筑物整体结构还是历史事实上看,第三人与原告相邻的走廊系公共通道是不容置疑的。原告季睦英诉称1990年3月庆字第00648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房屋初始登记时漏登了其建筑面积,却一直等到2009年1月15日才由登记机关予以更正(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即不符合常理也与登记材料不符。第三人房屋与原告房屋紧密相邻,讼争走廊与第三人房屋直接相通,原告通过违法的登记行为独占走廊并封堵通道的行为显然侵犯了第三人的相邻权,第三人享有申请复议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从本人知道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颁证之日开始计算,第三人从知道之日提起复议申请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季睦英1989年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待证原告季睦英第一次房屋产权登记情况;2、2009年1月原告季睦英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待证原告季睦英产权变动情况;3、2009年3月毛守洲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1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待证讼争产权变动至毛守洲名下情况;4、季友方房屋所有权证,待证第三人房屋权属情况;5、季友方集体土地使用证,待证第三人土地权属情况;6、季家大院结构图,待证争议房屋位置关系情况;7、国土局档案证明,待证原告提供的由县国土局编制的“庆元县地籍调查表”实际上不存在,该证据系无效证据;8、叶世慎、吴景汉、张荣火、上庄村村委会、叶邦回、吴根才、李碧华等11份证明,待证走廊、小门畅通,走廊属公共走廊事实;9、《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六条),待证房地产管理中的房产测绘应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原告毛守洲提供的相关测绘数据无效;10、照片一组,待证走廊情况;11、吴通吉吴月秀、季友球证明,待证原告在调解现场并没有拿出房产证;12、《房产测量规范》,待证地界应当由产权人指界,并由邻户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季睦英第一次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8年原告季睦英第二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11**号房屋所有权证、庆字第03984号季友方的房产证、庆元建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证据来源、证据形式、证明力以及和本案关联性方面存在问题和缺陷,不予采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原告季睦英1989年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原告季睦英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毛守洲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11**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季友方房屋所有权证、季友方集体土地使用证、季家大院结构图、国土局档案证明、照片一组,其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其提供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属于法律规范,可在审理时作为参考;其他的证人证明等证据,在证据形式、证明力以及和本案关联性方面存在问题和缺陷,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其完整的行政复议过程,其程序性的证据材料、法律规范的适用以及庆元建设局的办证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确定;复议期间原告和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举证的证据,按照本案对原告和第三人证据的采信认证意见处理,其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确定。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20日,原告季睦英向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涉案房屋初始登记。1990年3月27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核后向季睦英颁发了庆房(庆)字第0064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季睦英,房屋座落松源镇南门村上仓巷59号,建筑面积119.67平方米。2008年12月15日,原告季睦英向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涉案房屋的继承转移登记。2008年12月22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庆房(庆)字第006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月12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季睦英颁发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163.35平方米,比初始登记的证载面积增加了43.68平方米,该增加的面积来源于案涉房屋西面原作一层登记的改为二层面积登记,同时将走廊15.57平方米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内。2009年2月26日,毛守洲夫妻向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买卖转移登记。2009年3月3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注销了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9日,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毛守洲核发了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1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163.35平方米。季日娟认为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违法,因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故于2013年3月19号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其违法。2013年5月15号,被告作出丽建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季睦英的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A108**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因继承等发生房屋权属登记的,权利人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基于房屋面积增加等涉及房屋权属登记的,则应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房屋转移登记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法定申报条件存在较大的差别。本案原告季睦英在向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房屋继承登记过程中,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凭原告季睦英提供的房地产测绘报告认定的增加面积,未认真审查该增加面积的权属来源,即作出增加面积的继承和变更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的规范要求;庆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相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约定以及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前提下,将原不在初始登记范围内的走廊面积计算登记于增加面积内,缺乏生效法律文件的支撑和相关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确认,其增加面积的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容易造成侵害其他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不利后果;被告鉴于该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已实际注销的事实,确认其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质疑第三人申请复议主体不适格以及提起复议超期限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季日娟与原告房屋同属历史老宅的组成部分且相互毗邻,对讼争走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享有申请复议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季日娟不是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知道、也不清楚讼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对自己权利的侵害,其申请复议期限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认为第三人复议超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丽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丽建复决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丽群代理审判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