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钱伟章与上海宏普拍卖有限公司、诸春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宏普拍卖有限公司,钱伟章,诸春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普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春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伟章。原审被告:诸春光。上诉人上海宏普拍卖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商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地产代理销售及收购承诺协议》是案外人私刻公章与钱伟章私自签署。该协议是无效合同,本案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管辖权应在被告住所地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条款。所涉不动产即嘉兴市禾兴北路三元路交叉路口1、2幢房产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另外,上诉人虽提出协议中的公章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志民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