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五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马立涛与王月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立涛,王月文,葛建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五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涛。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文。委托代理人:张井军,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葛建奇。上诉人马立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18时20分许,王月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谷县齐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贾庄村西,因违法操作与顺位停车的马立涛驾驶的豫JX19**农���三轮车尾随相撞,致车受损,王月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文被送到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337.1元。第二天,王月文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花费急诊门诊挂号费9元、住院医疗费7297.92元。聊城市人民医院在原告的出院诊断中注明,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部挫裂伤(1、左眼视神经损伤2、左眼部皮肤裂伤)2、头顶部皮肤裂伤3、双侧筛窦积液;4、多发头皮血肿。”经本院技术科委托,原告方于2013年1月14日去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85元、鉴定交通费200元、鉴定邮寄费64元。2013年1月21日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月文之损伤应评为九级伤残。”2013年3月6日,被告马立涛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2013年5月21日因被告马立涛不配合我院技术科工作,致使重新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其申请的鉴定委托被终止、退回。2012年9月17日王月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了肇事车辆豫JX19**农用三马车及其行车手续。2012年9月17日原告王月文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99881.66元,并补缴了相关诉讼费用。2013年3月4日原告王月文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建奇的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经查,原告王月文1977年11月23日出生,为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八里桥村居民,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勇。李勇为居民身份。另查明,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葛苑村曾经叫葛建奇的只有一位,即现在河南省南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的葛建奇。该葛建奇自1984年就在河南省南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其户口自1994年就迁出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葛苑村。��葛建奇否认其为豫JX19**为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车主,也不认可认识和雇佣过被告马立涛,否认马立涛提交的豫JX19**为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行车证、货物运输证的真实性。肇事车辆豫JX19**为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立涛,并且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立涛已支付原告王月文在阳谷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用1337.1元、急诊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费9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以上共计3346.1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阳谷大队认定,王月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立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与原件核对后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3、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3张;4、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章、结算单据一张、住院病��一宗;5、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1张、鉴定交通费单据2张、鉴定邮寄费单据2张;6、原审法院技术科出具的不予委托意见书一份;7、与原件核对后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8、原审法院对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葛苑村村长葛某甲、葛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9、原审法院对在河南省南乐县烟草专卖局工作的葛建奇的询问笔录一份;10、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一张(附:预交款复印件2份);11、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中马立涛、王月文责任的认定书,是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充分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月文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并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肇事车辆豫JX19**农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立涛,且没有被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月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马立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如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该损失由被告马立涛按照被告己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40%)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期间,被告马立涛主张豫JX19**农用四轮车车主为被告葛建奇,事故发生时自己受葛建奇雇佣,原告方损失应由被告葛建奇承担。对此主张被告马立涛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马立涛在举证期间只提交了豫JX19**农用四轮车的行车证和运输资格证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现实生活中办理机动车假证的现象比较普遍,被告马立涛提交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和运输资格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豫JX19**农用四轮车为被告葛建奇所有及马立涛与葛建奇存在雇佣关系,马立涛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葛建奇明确否认为豫JX19**农用四轮车的车及与被告马立涛的雇佣关系;2、结合葛建奇为烟草专卖局的干部,常年生活在河南省南乐县,户口早于94年迁出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葛苑村。葛建奇以住址为河南省南乐县西邵乡葛苑村的身份办理豫JX19**农用四轮车的行车证及货物运输证从事货物运输,而且不给营运车辆投保保险却把车辆跨省放到外地雇当地人马立涛运营不符合常理;3、庭审过程中,被告马立涛方认可事故发生后他已不受葛建奇雇佣,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马立涛却一直出头代豫JX19**农用四轮车方与原告处理纠纷并承担赔偿义务,甚至在原审法院扣押豫JX19**农用四轮车后,也是马立涛提交的担保金,提走了该肇事车辆。而登记车主葛建奇却一直没露过面,甚至原审法院以传票传唤,葛建奇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现象违背车辆雇佣关系的常理,豫JX19**农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建奇的可能性不大,应认定被告马立涛为豫JX19**农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故对被告马立涛主张的豫JX19**农用四轮车车主为被告葛建奇,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马立涛若坚持认为豫JX19**农用四轮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建奇,可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向被告葛建奇主张权利。另外,被告马立涛不认可原告方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治愈,构不成九级伤残。对此抗辩意见,被告马立涛负有举证责任。被告马立涛虽书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极不配合���审法院技术科的鉴定工作,在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不同意原审法院技术科按照规定随机选取或指定鉴定机构,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委托被终止、退回。对此情况应视为被告马立涛故意刁难,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的权利,应承担对己方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马立涛不认可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为阳谷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37.1元、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挂号费9元、住院医疗费7297.92元(���院治疗7天)。被告马立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54.02元(1337.1元+9元+7297.92元+30元/天×7天=8854.02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王月文系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八里桥村居民,其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故被告马立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为437.11元(22792元/年÷365天×7天=437.11元);3、护理费:王月文住院治疗7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李某。李某为居民身份。故被告马立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为437.11元(22792元/年÷365天×7天=437.11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I级伤残给予100%的生活补助费,X级伤残给予10%的生活补助费,相邻两级赔偿比例级差为10%。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月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王月文1977年11月23日出生,为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八里桥村居民,故被告马立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1168元(22792元/年×0.2×20年=9116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被告马立涛应在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月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判决:一、被告马立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2896.24元(8854.02元+437.11元+437.11元+91168元+2000元=102896.24元)。因被告马立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346.1元,故只需再赔偿原告99550.14元(102896.24元-3346.1元=99550.14元)。二、被告马立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文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鉴定邮寄费1549元(1200元+85元+200元+64元=154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保全费620元、送达费460元,调查费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177元,由被告马立��承担。上诉人马立涛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责任划分比例过高。被上诉人叫来的一名交警,自称是市交警队过来勘察现场的,经勘察未发现上诉人有违章现象,便要求上诉人把车辆开往事故科,在事故科写了一份事故过程,在事故过程中,上诉人不情愿的把打开四角灯,放置警示牌,写成未打开四角灯,未放置警示牌。被上诉人亲戚说这样写没关系,只是为了被上诉人的工伤医疗保险,能保销走个形势,由于上诉人不懂,轻信了被上诉人亲戚的话,后来才知道处理事故的交警是被上诉人亲戚。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多次称自己眼睛瞎了,让上诉人拿一些钱来,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威胁说其在法院、交警队有亲戚。被上诉人出院后让主治医生修改病历,把撞树上改为被车撞,住院花费由2700元,改为7000多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在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方无一人在场。鉴定部门未对伤者做出任何检查,仅凭病历就做出了九级伤残的鉴定。上诉人提出去北京法大法医鉴定中心去做鉴定,被上诉人不配合,多次拒绝去任何地方鉴定,法院便退回二次鉴定。此后强行判决,下达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依法改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费用过高,请二审一并改判。被上诉人王月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中马立涛、王月文责任的认定书,是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上诉人马立涛没有证据或���够的理由推翻其结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认为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不正确,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立涛在原审审理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是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上诉人不同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指定的鉴定机构,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中止委托,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又以原审法院违反鉴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上诉人马立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兴宇审 判 员 李曙霞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