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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劳林法与莫海根、陆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林法,莫海根,陆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劳林法。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莫海根。被告:陆海英。原告劳林法为与被告莫海根、陆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独任审判,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莫海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于同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陆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劳林法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4月29日,被告莫海根因经营湖州南浔双林长生桥煤饼厂(以下简称煤饼厂)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10万元,计借款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60天、30天及利息均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莫海根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陆海英系被告莫海根之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人民币12200元;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在陈述最后意见时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按2.1‱/日的标准计付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莫海根未作答辩。被告陆海英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倘若原告所称被告莫海根借款是因煤饼厂经营所需,为何不通知作为煤饼厂业主的被告陆海英。事实上,被告陆海英不清楚丈夫被告莫海根向原告劳林法借款一事,更不知道原告与莫海根二人是何关系。故此,本案借款应由借款人被告莫海根偿还。原告劳林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莫海根向原告借款12万元,以及约定了借期60天,自201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月息2.5分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莫海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30天,自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9日,月息2.5分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及《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各2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案外人金培林出具的《证明》1份及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劳林法委托金培林打入被告莫海根银行帐号9.4万元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海英开设了煤饼厂,而被告莫海根借款时表示借款用于煤饼厂经营,本案所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6、由湖州市双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湖州市双林镇新丰兜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经原告劳林法申请,向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镇西分理处调取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证实本案所涉银行帐号×××3959户名为被告莫海根。被告莫海根、陆海英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莫海根未到庭质证,经被告陆海英质证对证据1、2、3、4表示不清楚;对证据5持有异议,认为早在三、四年前,已由一位安徽人承包该经营了;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莫海根未到庭质证,经到庭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六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莫海根向原告劳林法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60天,自201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月息为2.5分;次日,原告劳林法通过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6228580599006892590银行帐号实际出借了11.7万元。同年4月29日,被告莫海根又向原告劳林法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30天,自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9日,月息为2.5分;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金培林(身份证号330511197002201418)通过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林支行6210580599001127321银行帐号实际出借9.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莫海根、陆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海英系湖州南浔双林长生桥煤饼厂业主,该厂成立于2004年5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劳林法与被告莫海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海根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长期拖欠未还,应承担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莫海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2.1‱/日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莫海根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4891.18元。被告陆海英与被告莫海根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陆海英虽提出不清楚本案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承认被告莫海根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被告莫海根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原告自行放弃借款利息及代理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莫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海根、陆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劳林法借款人民币21.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4891.18元,合计人民币215891.18元。二、驳回原告劳林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753元,由原告劳林法负担人民币474元,被告莫海根、陆海英负担人民币6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阿水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张新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