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钟某多次在邛崃市临邛镇盗窃自行车。1、2013年6月21日傍晚,被告人钟某在邛崃市临邛镇中心市场旁“风云网吧”楼梯口,趁无人之机,采取用剪线钳剪断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钟某伙同“何某”“王夹舌子”(均另案处理)到邛崃市临邛镇伺机偷车。当日20时许,三人来到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协和门诊门口,由被告人钟某负责用剪线钳剪断车锁,其余二人负责放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雷克斯牌自行车盗走并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6元。3、2013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邛崃市临邛镇“联华超市”后门旁,采取用剪线钳剪断车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一辆莫曼顿牌自行车盗走。后被民警挡获。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12元。该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高某。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的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剪线钳一把,书证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钟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袁某某、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单独或与他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第二笔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钟某的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