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江其龙与骆小茹、胡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其龙,骆小茹,胡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江其龙,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小茹,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胡伟雄,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江其龙诉被告骆小茹、胡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小茹、胡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夫妻,2013年7月31日,被告骆小茹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83000元,被告胡伟雄作担保,约定同年10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3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骆小茹、胡伟雄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骆小茹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被告骆小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伟雄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催告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骆小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骆小茹欠原告本金8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骆小茹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伟雄要求承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小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其龙借款8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胡伟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骆小茹、胡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