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提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提字第26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高铭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武堂,男,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宿景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宿怡,女,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新岭,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保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奥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震山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简称蜀信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7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高民申字第29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奥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武堂、李志坚,被申请人震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景顺及委托代理人宿怡、付新岭,蜀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天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震山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8月22日,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震山公司向蜀信公司出租模板,用于天保公司总承包、蜀信公司劳务分包的河北省迁安市奥特永顺小区1#、2#、3#楼工程,天保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震山公司依约提供租赁模板,但蜀信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天保公司亦未承担担保义务。现租赁物由奥特公司实际使用。诉讼请求为:1、要求蜀信公司支付租金3103824.76元(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天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要求蜀信公司给付违约金1233884.49元,天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奥特公司给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模板退回之日止的租金;4、蜀信公司给付销售款和改制费46599.2元;5、蜀信公司与奥特公司共同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诉讼费由蜀信公司、天保公司、奥特公司负担。蜀信公司一审辩称:同意给付自租赁物实际进场之日起至2009年12月底的租金,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天保公司一审辩称:天保公司与震山公司不存在担保关系,天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震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奥特公司一审述称:1、同意给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的租金,租金标准按市场价计算;2、奥特公司不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应由蜀信公司返还;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22日,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蜀信公司租赁震山公司大钢模板、标准角模等建筑器材,用于河北省迁安市奥特永顺小区1#、2#、3#楼工程。租金标准为大钢模板1.3元/㎡,标准角模1.3元/㎡,异型模板及异型角模2.2元/㎡,电梯井平台2.2元/㎡,楼梯踏步1.8元/步,外挂架1元/榀。合同预计起租时间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租赁物具体进场日期由蜀信公司以书面通知或传真的形式提前5日以上通知震山公司。春节期间报停50天,震山公司免收租金,以双方签字为准,报停期间如施工,报停无效。从震山公司将租赁物拉至蜀信公司工地之日起计算租金,截止日期至蜀信公司将租赁物退至震山公司之日止,以双方经手人签字的收、发清单为结算依据。模板起租期为150天,不够150天按150天计算,超过15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赁物实行月租月结,即每满1个月结算租金的80%,退板之前全部结清。蜀信公司延期交纳租金,每延1日按2‰向震山公司交纳违约金。蜀信公司应按规定的日期提货、接货,逾期不提或不接货时,超过10日后震山公司按双方确定的技术方案,及实际生产的模板数量,按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数量和租金开始收取租赁费。合同附件2对大模板及角模等的丢失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9日,蜀信公司与震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图纸变更,需增大钢模板66.42㎡、角模2.28㎡、异型角模3.24㎡,需震山公司改制模板189.27㎡、异型角模4.05㎡,改制费用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9年5月18日,震山公司所提供租赁物开始进场。同日,蜀信公司签署租赁物品明细表确认租赁物品包括大钢模板3463.27㎡、异型模板3.35㎡、标准角模373.55㎡、异型角模170.11㎡、电梯井平台45.15㎡、楼梯踏步每套8步2套、楼梯踏步每套9步4套及三角支腿、穿墙栓、穿墙栓销子、小钩栓等配件,其中穿墙栓销子2612块及小钩栓1756块系一次性出售。经核算,前述租赁物日发生租金为5562.41元。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扣除2009年春节期间50天免租期租金,共发生租金2820141.87元。合同履行期间发生配件销售款及模板改制费46599.2元。蜀信公司未付款。奥特公司称其于2010年4月10日起开始使用本案所涉租赁物,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奥特公司同意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的租金。2010年5月22日,奥特公司向震山公司发出《通知函》称:迁安市永顺嘉园(原天保公司)施工工地的大钢模板、异型角模等,奥特公司已使用完毕,现通知震山公司速来提走。此外,震山公司及蜀信公司均表示租赁物现实际由奥特公司控制。奥特公司表示同意返还租赁物,蜀信公司亦表示关于租赁物的返还其应与奥特公司协商解决。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的担保方落款处,盖有“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并注明“我单位只对2009年5月18日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担保”。2010年4月30日,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刑警队(简称涿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载明:敬前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涿州市公安局依法批捕并讯问,敬前成供述称其私刻“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并加盖于蜀信公司与震山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之中(私刻的印章加盖于合同担保方一栏)。经核算,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4月9日,共发生租金1813345.66元。另查一,本案所涉河北省迁安市奥特永顺小区1#、2#、3#楼工程,系由奥特公司开发,天保公司承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保公司表示敬前成系挂靠天保公司,具体承建本案所涉工程。另查二,天保公司原名称为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另查三,震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间是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震山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蜀信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租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蜀信公司应按规定的日期提货、接货,逾期不提或不接货时,超过10日后震山公司按合同规定的租赁数量和租金开始收取租赁费,双方约定的预计起租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蜀信公司应在2008年9月20日前通知震山公司发货(即接货),逾期通知10日后应当开始起算租金,故租金起算时间应为2008年9月30日。故对于震山公司要求蜀信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应为2820141.87元。根据合同约定蜀信公司延期交纳租金,应承担日2‰的违约金,蜀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该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震山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法院酌定为日1‰,经核算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发生违约金524583元。故对于震山公司要求蜀信公司支付违约金1233884.49元的诉讼请求,支持其中的52458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蜀信公司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一次性配件销售款及模板改制费46599.2元没有异议,蜀信公司应予支付,故对于震山公司要求蜀信公司支付销售款及改制费4659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认为,敬前成系挂靠天保公司,以天保公司名义承建本案所涉工程,敬前成以项目部名义所为与本工程有关之行为,对外应认定为系代表天保公司所为,故加盖于模板租赁合同上的“涿州市天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虽系敬前成私刻,但其对外代表天保公司的效力应予认定,天保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天保公司与震山公司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天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保证范围应以双方约定,即“2009年5月18日以后发生的租赁费”为限,故对于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4月9日间发生的由蜀信公司承担的租金,天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震山公司要求天保公司就蜀信公司承担的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4月9日间发生的租金1813345.6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天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蜀信公司追偿。对于震山公司要求天保公司对其余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债务非天保公司保证责任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4月10日起,奥特公司实际使用并控制本案所涉租赁物,奥特公司应当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起的租金,故对于震山公司要求奥特公司支付自2010年4月10日至模板退回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蜀信公司与震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标准执行,全部租赁物按日5562.41元计算。奥特公司现实际控制使用租赁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亦表示同意返还租赁物,奥特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之责,故对于震山公司要求奥特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蜀信公司作为最初的承租人,且对租赁物实际使用了一段时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亦表示应与奥特公司协商解决租赁物返还事宜,蜀信公司亦应承担租赁物返还之责,故对于震山公司要求蜀信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蜀信公司与奥特公司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于震山公司要求奥特公司与蜀信公司对不能返还租赁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合同附件二约定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确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7342号民事判决:(一)蜀信公司给付震山公司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租金2820141.87元,天保公司就其中的1813345.6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天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蜀信公司追偿;(二)蜀信公司给付震山公司违约金524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蜀信公司给付震山公司配件销售款及改制费4659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奥特公司给付震山公司2010年4月10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全部租赁物按日5562.41元计算,暂计至2010年6月3日为355932.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五)蜀信公司与奥特公司共同返还震山公司租赁物(附返还租赁物明细表),如不能返还则按明细表所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六)驳回震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17元,由震山公司负担1794元,蜀信公司负担16779元,第三人奥特负担2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蜀信公司负担。天保公司、奥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保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天保公司承担1813345.65元租金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天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震山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天保公司没有与震山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也没有在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上以任何身份加盖有效印章,因此天保公司与震山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天保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敬前成私刻之项目专用章并非有效公章,其加盖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应驳回震山公司对天保公司之起诉,天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天保公司不确认、不追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以天保公司名义进行的任何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3、震山公司在起诉状中认定天保公司为蜀信公司提供担保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所签合同上只有天保公司所谓的“项目部专用章”,并没有天保公司的公章或是合同专用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此,该项目部专用章既未经有权机关备案,又是私刻的,并非公司合法印章,以其出具的任何文件都是无效的。4、天保公司在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所签模板租赁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反而是震山公司在签约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天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天保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改判天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奥特公司上诉称:2010年4月10日,奥特公司将天保公司未完成的主体工程承接后,并不知现场的大模板等物的归属,为不影响后续工作,迫不得已予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一审法院到施工现场送达查封涉案租赁物的裁定,奥特公司才获知涉案租赁物是震山公司所有。为此,奥特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使用租赁物结束后,立即通知震山公司速将出租物提走,以避免损失扩大,并将《通知函》一并寄至一审法院。但震山公司以租赁物的返还属蜀信公司义务为由推托,一审法院则以无法管为由置之不理。尽管如此,奥特公司仍继续要求震山公司提走租赁物,通知蜀信公司快速处理,并愿在自己使用租赁物期间费用不确定的情况下,同意先行支付部分使用费作为拉运租赁物的费用,然而震山公司拒不提走租赁物,致使奥特公司将租赁物运至库房保管,造成奥特公司高额的装运损失和保管费用的损失。鉴于上述事实,1、一审法院判决第四项判决奥特公司给付震山公司2010年5月22日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标准参照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标准按全部租赁物每日5562.41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奥特公司应按实际使用租赁物时间支付使用费,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使用费的标准应由奥特公司与震山公司按市场价协商确定;奥特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即通知震山公司提走租赁物,奥特公司支付震山公司的使用费亦应截止该日;震山公司与奥特公司之间因使用租赁物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该纠纷应另案处理。2、一审判决奥特公司与蜀信公司共同返还震山公司租赁物及承担逾期履行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奥特公司和震山公司之间无合同约定由奥特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之义务;无论蜀信公司是否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均不能转嫁由奥特公司与蜀信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义务。2010年5月22日,奥特公司向震山公司发出的《通知函》载明要求震山公司速来提租赁物,证明奥特公司不负返还之责;奥特公司表示同意震山公司提走租赁物不等同于负责返还租赁物,一审法院判决奥特公司负返还之责歪曲了事实本意;奥特公司仅使用租赁物42天,与使用长达550天蜀信公司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及赔偿逾期损失之责,显失公平。综上,奥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第四、五项是错误的,应予改判。震山公司、蜀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震山公司与蜀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震山公司依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蜀信公司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资,故应当承担相应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及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天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挂靠人员敬前成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由于敬前成系以私刻的项目部专用章在担保方处盖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由于震山公司明知项目部专用章并非公司有效印章,而敬前成系天保公司的挂靠人员,系以天保公司的名义对外承诺负担保证义务,故震山公司和天保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天保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数额不超过其承诺担保债务范围内蜀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天保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无效,震山公司对此负有过错,天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奥特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关于其应当负担的租金时间及标准认定有误,奥特公司应按实际使用租赁物时间支付使用费,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使用费的标准应由奥特公司与震山公司按市场价协商确定。鉴于奥特公司在一审时也认可其实际使用租赁物事实,并同意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用,故一审法院参照蜀信公司与震山公司签订的租赁价格计算其使用费用,并无不当。对于其提出的租赁时间的问题,考虑到奥特公司与震山公司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奥特公司在2010年5月22日使用完毕租赁物后曾通知震山公司提货,由于双方对返还方式及费用负担存在争议,故未能就返还租赁物协商一致,但奥特公司截止该时间点已不再继续使用该租赁物资,且奥特公司使用的租赁物也已经被一审法院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客观上不具备返还的基础,故奥特公司提出的应当按实际使用时间,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计算租赁费用的上诉主张,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奥特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其与蜀信公司共同承担租赁物的返还及丢失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奥特公司亦认可其为涉案租赁物资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其系从蜀信公司处接手的涉案租赁物资,双方对此又未进行清点,故一审法院判决奥特公司与蜀信公司承担连带返还及丢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2124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7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7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三)蜀信公司给付震山公司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租金2820141.87元;天保公司就其中906672.83元在蜀信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天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蜀信公司追偿。(四)奥特公司给付震山公司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的租金(全部租赁物按日5562.41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震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7元,由震山公司负担1794元,由蜀信公司负担16779元,由奥特公司负担2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蜀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9元,由天保负担21120元,由奥特公司负担5889元。天保公司申请再审称:公章应包括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敬前成私刻的项目部章并非有效公章。天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震山公司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奥特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震山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奥特公司是与蜀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租赁行为,故奥特公司不应承担返还租赁物义务,原审判决奥特公司返还租赁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震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一审判决,敬前成是挂靠在天保公司,因此天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我公司对原二审判决第四项有意见,奥特公司应当承担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模板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蜀信公司同意原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本案中,模板租赁合同担保方落款处,加盖的是天保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从加盖章的名称看,震山公司应明知提供保证的是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故该保证担保无效,震山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审判决天保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误,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对于奥特公司主张的其承担返还租赁物并赔偿不能返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奥特公司与震山公司或蜀信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震山公司的模板租赁物并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并且奥特公司实际占有涉案租赁物,其与蜀信公司对涉案租赁物并未交接、清点,震山公司作为模板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奥特公司与蜀信公司共同返还模板并承担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奥特公司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奥特公司属于无权占有震山公司的模板租赁物,震山公司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要求奥特公司返还,并给付模板租赁物占有期间的使用费,原二审将租赁物使用费计算至2010年5月22日,与奥特公司承担的义务不一致,奥特公司既然负有返还模板租赁物的义务,就应当承担实际返还模板租赁物之前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故震山公司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有误,法院再审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蜀信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法院再审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737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0)二中民终字第21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2010)通民初字第7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2010)二中民终字第2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2010)通民初字第7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三)蜀信公司给付震山公司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4月9日租金2820141.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四)奥特公司给付震山公司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全部租赁物按日5562.41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五)驳回震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1517元,由震山公司负担1794元,由蜀信公司负担16779元,由奥特公司负担29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蜀信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9元,由蜀信公司负担21120元,由奥特公司负担5889元。奥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再审判决奥特公司与蜀信公司共同返还租赁物并承担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原再审判决奥特公司承担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止期间的使用费明显错误。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中关于奥特公司的所有判项,依法改判:(1)奥特公司不承担租赁物的返还责任和不能返还部分的赔偿责任。(2)奥特公司承担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震山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一审判决,奥特公司应当将无权占有物返还给我公司,同时应当支付占用费并赔偿相应损失;天保公司应当就蜀信公司应付我公司的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对蜀信公司应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蜀信公司述称:同意震山公司意见,天保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天保公司述称:天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震山公司起诉主体错误,天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期间,震山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证明与本案同一施工地点,奥特公司归还其他租赁人租赁设备的时间;2、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和节能工程验收意见表,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3、震山公司物品收货单,证明奥特公司最终归还租赁模板的时间段,有部分损坏和丢失;4、蜀信公司员工张××证言,证明2010年4月奥特公司开始使用租赁建筑模板,当时涉案主体工程才盖了6、7层,一直使用至主体工程完工。奥特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是蜀信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蜀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天保公司质证意见与奥特公司相同。蜀信公司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公司员工张××证言,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与震山公司提交的证言一致。奥特公司、天保公司均认为同一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向法院提供同一证据,本身就相互矛盾。天保公司向本院提交(2012)高民申字第4142号和417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院裁定已认定本案担保无效,蜀信公司和震山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被本院驳回。奥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蜀信公司和震山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模板租赁合同2份及补充协议、发货单、租赁物明细表,天保公司提交的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奥特公司的通知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未经许可对外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的,因保证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本案中,模板租赁合同担保方落款处加盖的是天保公司迁安市永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部专用章。从加盖章的名称看,震山公司应当知道提供保证的是企业法人内部设立的职能部门,故该保证担保无效,震山公司应自行承担损失,原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对于奥特公司提出的其承担返还租赁物并赔偿不能返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奥特公司与震山公司或蜀信公司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震山公司的模板租赁物并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其与蜀信公司对涉案租赁物并未进行过交接、清点,震山公司作为模板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奥特公司与蜀信公司共同返还模板并承担不能返还的赔偿责任,原再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奥特公司自2010年4月10日起开始使用涉案租赁物。2010年5月22日,奥特公司给震山公司发《通知函》,告知震山公司被法院在施工工地封存的涉案租赁物已全部使用完毕,要求震山公司将涉案租赁物提走。奥特公司这一行为表明,奥特公司在这一天已做出了不再使用涉案租赁物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亦无证据表明2010年5月22日之后,奥特公司继续使用涉案租赁物。因此,在涉案租赁物已经被法院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客观上不具备返还基础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奥特公司给付震山公司涉案租赁物使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震山公司提交的新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震山公司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蜀信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7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再终字第173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止的租金(全部租赁物按日5562.41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17元,由北京市震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已交纳),由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6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9元,由四川省蜀信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9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英波审 判 员 张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晓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