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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于德生与于德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生,于德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185号原告于德生,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花(于德生之妻),1953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于德桂,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原告于德生与被告于德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德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德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德生诉称:我与被告两家宅院相邻,我前他后。1987年我建北房时在房后留有30公分滴水。后被告在我北房后西南角处搭建棚子,其棚子西墙与我北房后墙直接接触,使雨水不能及时排除,造成我房内墙面大面积发霉、裂缝;被告在我棚子后及墙上建厕所和棚子,造成我棚子内潮湿、墙面发霉;由于被告所建南房后房檐过长,导致雨水直接流到北房后墙上,引起墙面墙皮脱落,并伴有墙体上发霉及数处口子,夏天更为严重。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北房后西南角所建棚子及西墙;2、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北房后东南角所建厕所和棚子;3、判令被告将建其所建南房后檐拆除;4、分清我与被告的宅基地界线;5、判令被告不得将各种脏水、生活用水进入我房后三十公分内,在他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挖渗水井,不许妨害别人;6、我找人做滴水处理(垫平房后滴水,做成高1.5米、宽0.3米的护坡)时,被告不得干涉阻挠;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德桂辩称:我与原告两家共用一个排水口,排水口所在的地方原来是一片空地,原告想占这片空地盖房,让我改排水口,我们之间的纠纷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处理过,法院不应再管了;我宅院西南角的棚子已经拆除,没有新建;原告的滴水如果填平,会造成我院子里的水出不去,现在因为原告把出水口挡上了,才会造成积水。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德生、于德桂系同宗兄弟,双方的宅院南北相邻,于德生在南、于德桂在北。近年来,双方因宅基地使用纠纷不断。于德生曾在其北房后30厘米范围内用水泥进行防水处理。后于德桂在居住过程中对自家院内进行建设,使得地面升高,在于德生家房后自然形成一条30厘米宽的排水沟,自西向东排水,于德桂家的部分废水亦通过该排水沟流至于德生家东墙外排出。2009年至2012年,于德生多次提起诉讼,分别经本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经本院审核,已经对本案中原告于德生诉讼请求中的第1、2、3、4项作出过处理、对第6项请求作出过部分处理(对原告自己进行滴水处理的详情未明确)、其它未进行过处理。现于德生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德生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09)房民初字第729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申字第606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0)房民初字第047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2)房民初字第0313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023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相邻关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法院处理过的部分,原告现再次要求法院予以处理,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的重复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各种脏水、生活用水排放问题,既然原告房后已经自然形成排水沟,排水沟的作用就是排放雨水和各种生活废水,故从维护相邻关系和睦的角度讲,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考虑到该排水沟与原告家的滴水已经成为一个整体,所以被告应当在原告进行日常维护时给予提供便利,鉴于被告的此项义务亦已经法院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明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自家院内挖渗水井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自己进行滴水处理(垫平滴水、高1.5米、宽0.3米)的请求,属于原告进行滴水处理时自己的考量范围,本院不持异议,但是应在不侵害被告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对原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德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于德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思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