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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周丙栋与李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丙栋,李俊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周丙栋。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杰,成年。原告周丙栋与被告李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丙栋及其委���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丙栋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将现金3万元借给被告使用,年利率为20%,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一张。2011年8月15日,原告又将现金10万元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存单一张。2009年之前,被告承包了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的一个车间,虽然借款时出具的是公司存单,但他向原告借钱并非用于公司经营,是其个人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俊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周丙栋借款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司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上书:“户名:周丙栋存入人民币叁万元,年利率20%,复核:李俊杰”,并加盖了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8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定期储蓄存单一份,上书:“户名:周丙栋存入人民币壹拾万元,存款期限壹年,于2012年8月16日到期,年利率20%,收款:李俊杰”,并加盖了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借款共计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分三次偿还了22000元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能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系于2001年11月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可新。该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于2011年2月22日被工商机关核准吊销。经本院调查,田可新之子田桂阳陈述其本人为公司实际经营者,李俊杰曾于2006年租赁了该公司的包装车间和生产设备,租赁期限三年。公司未允许李俊杰以公司名义经营,李俊杰出具的储蓄存单系其自己制作,上面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也是其私刻的。而且2011年租赁合同已到期,李俊杰不应以公司名义借款,其借款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印鉴,证实该公司于2009年8月7日领取了财务专用章,该印章带有防伪编号,与被告加盖在两张存单上的印章不一致。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俊杰向原告周丙栋借款13万元尚未偿还,被告虽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虽用临沂新盛包装有限公司的储蓄存单为原告出具欠条,但其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原告亦主张被告借款不是用于公司经营,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按借条中约定的年息20%计算,其中3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09年9月11日起算,10万元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15日起算,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22000元。被告李俊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俊杰向原告周丙栋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其中3万元自2009年9月11日起算,10万元自2011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李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立 宇审 判 员 王 文 文人民陪审员 陆 金 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