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文绍平、文旭与刘勇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绍平,文旭,刘勇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文绍平,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文旭,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军,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玉,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系被告刘勇军之妻。原告文绍平、文旭与被告刘勇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张爽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绍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被告刘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玉、李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建怀化绕城高速第二合同段的浆砌防排水工程,并以被告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书。合伙比例为原告文绍平和文旭各占35%,被告占30%。合伙投入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原告文绍平的自有资金和文绍平为合伙经营所需的借款。工程竣工后,经合伙清算,原告文绍平应得合伙款项67006元,文旭应得合伙款项4686元,同时对合伙借款已产生的利息被告按合伙份额应承担2040元。由于被告怠于与项目部进行结算和意欲独吞俩原告的合伙款项,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款项67006元及债务利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开支表;2、工程款结算单;3、汇款单;4、对文宝林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投资、开支、收入以及发生纠纷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支出形成时间在8月7日之前,以后的开支没有记帐,2号证据总收入应减去质保金和税款,3号证据证明原告投资79500元属实,4号证据合伙比例原告与文旭各占35%,被告占30%属实,其他讲的不属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勇军医疗费发票;2、律师收费收据;3、结算汇总表。上列证据拟证明刘勇军因受伤花医疗费4381元,请律师花费5500元以及合伙收支情况。原告质证认为:1、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开支是与他人发生民事侵权的开支,应另案起诉,律师费不认可,3号证据质保金和税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于2013年5月1日合伙承建怀化绕城高速第二合同段的浆砌防排水工程,合伙比例为原告文绍平、文旭各占35%,被告刘勇军占30%,原告文绍平投资79500元,刘勇军投资40000元,工程竣工后,合伙清算时,因对开支中刘勇军因合伙事务致第三人侵权而支出的医疗费4381元,律师费5500元,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判决被告向原告文绍平支付合伙款项67006元及合伙借款利息,判令被告支付文旭合伙款项4686元(原告文旭起诉后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怀化绕城高速第二合同段的浆砌防排水工程,以被告刘勇军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工程款由项目部支付给刘勇军,被告提供的收支汇总表显示,原告文绍平应收回资金64172.52元(剔除了刘勇军医疗费4381.8元,律师费5500元,原告应承担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刘勇军受伤的医疗费和律师费用该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刘勇军的医疗费可要求侵权人赔偿,即便要求原告予以补偿,应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律师费,因被告基于合伙人利益导致受害,其支出的该笔费用属直接损失,其他合伙人应予适当补偿。被告结算汇总表中,文绍平回收资金64172.52元,现应加多扣除的医疗费1533.63元,实为65706.15元。被告提出质保金金和税费,可待实际发生时按比例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勇军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文绍平合伙款65706.15元;二、驳回原告文绍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400元,原告文绍平负担1000元,被告刘勇军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