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大学文化,马钢第四钢轧总厂工人,住本市雨山区。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雨山区印山路和湖西路交叉口路段因离婚问题和其妻子韩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将韩某某右耳打伤。经鉴定,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石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数额远超过实际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各种情节一并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芬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