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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汪成兆与余芳芳、余忠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兆,余芳芳,余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汪成兆。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芳芳。被告:余忠伟。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许平。委托代理人:冯东苟。原告汪成兆诉被告余芳芳、余忠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成兆的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芳芳、余忠伟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东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余芳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该车为被告余忠伟所有)从汾口镇往千岛湖镇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途径淳开线62KM+410M汾口啤酒厂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小腔出血,脑轴索损伤,右第7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芳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大脑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原告保留诉讼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112.97元、护理费213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5820元、交通费329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656.60元、司法鉴定1200元,合计198392.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585.63元,两被告还应支付145807.3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本次事故原告次责,被告余芳芳负主责的事实。2、县一医院出院记录1份(原件),县二医院门诊病历2本(原件)、县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组(打印件)、县一医院住院药品汇总清单1组(打印件),拟共同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用药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组(4张打印件加盖医院专用章,其余为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垫付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治疗、鉴定所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5、医疗证明单1组(原件),拟证明原告需要专人陪护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情况。7、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鉴定所花鉴定费用。被告余芳芳、余忠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其所能对原告进行施救且被告余芳芳本人也在医院陪护原告后又雇佣他人陪护原告。针对原告陈述的伤情,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原告的伤情没有涉及到下肢功能的损伤。费用方面:1、关于护理费,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实际住院期限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结合伤情由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余芳芳从事故发生到2013年1月20日都在医院陪护原告,且雇佣他人一同陪护,所以这部分护理费应予以扣除。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被告余芳芳已经提供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该部分款项。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4年来计算。二、车辆符合行驶标准,被告余芳芳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余忠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芳芳已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62669.61元,其中包含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支付的1000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用餐费用1300元以及一次性用品350元,住院期间雇佣他人陪护支付护理费2750元,另外支付5000元给原告。被告余芳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费收据1组(原件)、费用清单1组(原件),拟证明被告余芳芳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救护车费用的事实。2、县一医院食堂收款收据1组(原件),拟证明被告余芳芳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用餐费用及一次性用品费用的事实。3、叶金香出具的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2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由被告余芳芳雇佣的护理人员所花费的护理费用事实。4、收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余忠伟向原告女儿汪淑琴支付5000元的事实。5、县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转院到杭州是为治疗肺癌的病情,而非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6、机动车保险证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余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余芳芳、余忠伟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公司支持4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现有肺癌病情,希望法院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扣除治疗肺癌的费用。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芳芳、余忠伟、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肺癌费用,应予以剔除。另外医疗费当中有两张发票已由被告支付,所以原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原件在被告余芳芳处,医疗费用合理性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基本合理,4张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已由被告余芳芳提供原件,在此不予认定,对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被告只认可从事发地到县一院、县二院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其中救护车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掉,认为原告到杭州治疗主要是治疗肺癌,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医疗费的审核,已认定其基本合理,故原告到杭州治疗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应予认定,本院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5,三被告认为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同一天,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需要两人陪护及护理期限请求法庭予以审核,经过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至2013年2月7日因其处浅昏迷状态,护理人数可以考虑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单在此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6,三被告持有异议,请求法庭审核。经过审核,因汪成兆右锁骨中段骨折后畸形愈合,影响右肩关节功能的情形,符合道交事故评残标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余芳芳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忠伟、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6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原告对名字为“汪成兆”的四张医疗票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三张名字为“余芳芳”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名字为“汪成兆”的票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认定,对于名字为“余芳芳”的票据,由于被告余芳芳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为原告汪成兆支付,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交款人,用餐的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余芳芳持有县一医院食堂及卫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从时间上来看,与原告在县一医院的就诊时间也能够吻合,卫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有原告汪成兆的名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费用中并不包括转院杭州治疗肺癌的费用,本院已对原告诉状中诉请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余芳芳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该车为被告余忠伟所有)从汾口镇往千岛湖镇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途径淳开线62KM+410M汾口啤酒厂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小腔出血,脑轴索损伤,右第7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芳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余芳芳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61985.61元。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余芳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成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余芳芳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忠伟系被告余芳芳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余忠伟应与被告余芳芳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本案所涉车辆已在永安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权利,超出部分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余芳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13462.97元(三医院的医疗费113112.97元+县一医院一次性用品费用350元);护理费:21311.27元((194天-25天)×109.83元/天+2750元),被告余芳芳请一名护理人员照顾原告23天,支出护理费用27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余芳芳在医院陪护原告4个晚上,本院认可护理时间为2天,被告余芳芳主张的其他陪护时间因其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住院167天×30元/天=50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伤残赔偿金:40745.60元,14552元/年×14年×20%;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4729.84元。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由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056.8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75056.8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保淳安公司还须赔偿原告75056.87元。被告余芳芳、余忠伟对剩余损失109672.97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87738.38元,扣除被告余芳芳、余忠伟已支付的61985.61元,还须赔偿25752.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成兆85056.87元,扣除其已支付10000元,剩余7505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内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芳芳、余忠伟连带赔偿原告汪成兆87738.38元,扣除已支付的61985.61元,剩余25752.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成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1608元,由被告汪成兆负担322元;由被告余芳芳、余忠伟连带负担1286元。原告汪成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芳芳、余忠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6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金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