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祝利与南京市浦口区鲜之煌饭店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鲜之煌饭店,祝利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鲜之煌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傅镇平),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京新6**号第五街区**幢*单元***室。经营者傅镇平。委托代理人尤金福,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利。委托代理人许秀莹,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鲜之煌饭店(以下简称鲜之煌饭店)与被上诉人祝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鲜之煌饭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鲜之煌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被上诉人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祝利于2012年11月28日到鲜之煌饭店从事厨师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祝利在职期间,鲜之煌饭店没有为祝利缴纳社会保险。祝利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2年12月工资,鲜之煌饭店已经支付完毕,2013年1月,鲜之煌饭店已支付祝利半个月工资。2013年2月28日,因鲜之煌饭店欠发祝利工资,祝利离开鲜之煌饭店。祝利于2013年4月15日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给付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4月23日,该委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569-570号仲裁决定,终止对该案的审查。祝利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鲜之煌饭店支付2013年1月份半个月工资及2013年2月份工资,合计45天工资1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祝利2013年1月满勤,2月份春节放假10天。祝利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晨9时至下午13时30分,下午16时至晚上21时,每周休息一天。2013年2月共28天,4周,8天休息日。上述事实,有祝利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员工应聘登记表、2013年2月考勤表,鲜之煌饭店提交的工资表及祝利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祝利为鲜之煌饭店提供劳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祝利每周休息1天,2013年1月满勤,2013年2月春节休假10天,2013年2月共28天,4周,8天休息日,据此计算,祝利2013年2月实际出勤14天,而祝利月工资为10000元,2013年1月鲜之煌饭店仅支付祝利半个月工资,2月工资尚未支付,因此,鲜之煌饭店应支付祝利2013年1月、2月工资11437元(10000元/月÷2+10000元/月÷21.75×1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祝利与鲜之煌饭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二、鲜之煌饭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祝利2013年1月、2月工资11437元。���、驳回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宣判后鲜之煌饭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鲜之煌饭店的经营者傅镇平不认识祝利,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应聘登记表虚假,且仅是应聘时登记的表,不能证明祝利已经实施了劳动行为,该表上的总经理签名并非傅镇平本人所写。鲜之煌饭店从来不打考勤,从考勤表的笔迹来看均为祝利伪造,且其中只有三人与鲜之煌饭店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相符。鲜之煌饭店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可证明祝利并不是饭店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傅镇平于2008年9月8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京市浦口区鲜之煌饭店,无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印章。综上,请求二��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祝利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祝利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鲜之煌饭店应向本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员工应聘表和工资表都是真实的,员工应聘表上有傅镇平的签字确认,也有鲜之煌饭店的酒店标识,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员工考勤表上的部分人员与工资表上的人员一致,亦为真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鲜之煌饭店在二审中陈述祝利确实到鲜之煌饭店应聘过,但仅工作了三四天就离开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祝利提供了鲜之煌饭店的员工应聘登记表,鲜之煌饭店虽对该表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表中总经理批示处的签字非鲜之煌饭店的经营者傅镇平所签,且鲜之煌饭店关于傅镇平不认识祝利以及祝利曾到鲜之煌饭店应聘、工作三四天后离开的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于鲜之煌饭店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判令鲜之煌饭店向祝利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樊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