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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峨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峨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德聪、田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德聪,田忠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峨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昆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该联社资产风险部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德聪,男,1977年7月4日生。被告田忠艳,女,1981年12月1日生。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峨山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杨德聪、田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普永财,被告杨德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山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杨德聪、田忠艳于2012年3月8日向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于2012年7月9日向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德聪、田忠艳催收,被告杨德聪、田忠艳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360.8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德聪、田忠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360.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德聪辩称,原告所陈诉的都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钱赔。被告田忠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杨德聪、田忠艳与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循环贷款额度为80000元;循环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按季结息。同日,杨德聪与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田忠艳写下了《同意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德聪于2012年3月8日向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1679﹪,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于2012年7月9日向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999﹪,用途为经营周转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德聪、田忠艳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0360.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意还款承诺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被告杨德聪、田忠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杨德聪、田忠艳贷款利息计算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峨山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杨德聪、田忠艳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德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峨山信用联社依约将借款80000元发放给被告杨德聪、田忠艳,被告杨德聪、田忠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峨山信用联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德聪、田忠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峨山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360.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杨德聪、田忠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施绍宏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