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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康现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现民,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3年9月1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现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康现民在没有货物购销而用其注册经营的内黄县康现民板材加工厂的名义为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共计金额883846.14元,税额150253.86元,价税合计1034100元,以上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杭州宏达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认证抵扣,给国家造成损失150253.86元。庭审后,被告人康现民退出赃款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现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张某某1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内黄县康现民板材加工厂纳税申报表,专用发票存根明细,承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开支明细,涉案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材料验收入库单,抓获证明,2010年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户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康现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现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现民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康现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现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二、赃款人民币4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